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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福源商行、曾俊強、 劉瑞英、曾廷海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為新竹市○○段○ ○段12之7 、12之28、12之30 、12之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拆除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 段○○○ 號、155 號、159 號、161 號、169 號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下逕稱153 號、155 號、159 號、 161 號、169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案號:新竹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下稱本訴訟),相對人間對於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原裁定以相對 人劉瑞英曾訴請相對人曾廷海返還153 號、155 號、161 號 建物(案號: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8號,下稱98號另案 ),曾廷海曾起訴請求相對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源 公司)、福源商行、曾俊強遷讓返還153 號、161 號建物( 案號: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1132號,下稱1132號另案),98號另案、1132號另案之 審理結果,影響抗告人於本訴訟究應向何人請求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本訴訟先決問題為由,裁定 於98號另案、1132號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訴訟之訴訟程 序。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本訴訟審理中,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原未加爭執,故曾俊強、福源公司、福源商行後以 相對人於98號、1132號另案之主張為據,復行爭執,顯係拖 延訴訟,本訴訟承審法官依法應自為調查判斷,不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 號判例、107 年度 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究為何人,固攸關抗告人得向何人訴請拆屋還地,然 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乙情,抗告人已於本訴訟提出相關 事證,相對人亦加以陳述說明,本訴訟不可自為調查審認 。且本訴訟自抗告人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訴今,已逾2 年,期間歷經多次審理、勘驗,則相對人嗣後於本訴訟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98號、1132號另案與本訴訟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相關,並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於98號、1132號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訴訟之訴訟 程序(原審卷二第24頁、第35頁、第103 頁),自可能導致 抗告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訴訟即不宜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