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本於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9日
簽立之
買賣契約(下分稱
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合稱系爭買
賣契約)與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相對
人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兩造間另就產品代
理關係簽立之LED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質量協議)
、產品代
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書),與系爭買
賣契約無關,兩造間亦未因簽立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
議書而成立繼續性買賣關係,無從以
上開文件中所約定以相
對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非排他性管轄
合意,即認原法
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
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
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
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
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既未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
事件管轄權加以明定,
受訴法院自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
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之。又
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若係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即無上開
合意管轄之適用。
三、
經查:
㈠抗告人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係依
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公司查詢資料在
卷
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是本件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
事事件。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一,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之
產品,另於10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由抗告人向
相對人購買名稱為BLB-000-000A1M、SPD20KA20KV01之產品
,惟因相對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44萬8,013元
等情(原審卷第2至12頁)。則抗告人於本
件所主張者係依買賣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18、22頁),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則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固
抗辯:兩造於系爭質量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書中已
約定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為本件
管轄法院,故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云云。
惟查,兩造確於
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代理協議書,此有系爭代理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且於系爭代理協議書
第4條(爭議解決)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或者與本協
議有關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均有權向甲方(即相對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卷第167頁)。惟系爭代理協議書係針對「相對人就BLA
S/BLA/BLH/BLB/BLM系列產品及SPD系列產品,自105年12月
15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授權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地區之
核心代理」相關代理事宜所為之協議,此參系爭代理協議書
前言、第1條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66頁),與系爭買賣契約
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一定數量之特定產品,顯屬有別;抗
告人並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產品代理關係
,而係基於買賣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尚無從以系
爭代理協議書中之約定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另兩造於
106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質量協議(文件上記載簽署日期西
元2018年8月20日,應為誤植,參原審卷第184、160頁),
其中第10.4條固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的所有爭議以及對於
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提交供方
(即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裁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惟兩造在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產品時,若有應受系
爭質量協議中管轄法院約定
拘束之意,斷不會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另為迥異於系爭質量協議之管轄約定。從而,亦無從以
系爭質量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認定本件訴
訟應由上海市青浦區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排除原法院之管轄
。況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復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實
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因兩造之合意而取得本件訴訟管轄權,原法院
以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管轄法院而無從移
送,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
人之訴,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