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泓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
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原法院107 年度
建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