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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 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原法院107 年度 建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