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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相 對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代 理 人 李泓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19、 6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定期進入惠國大廈地下一樓如原 裁定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維護、管理及修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定期進入抄寫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 臺幣叄拾萬貳仟叄佰捌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 前,應容忍相對人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 最近之工作日)進入惠國大廈地下一樓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大、 小電錶室抄寫電錶。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惠國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抗告人地下一樓之專用部分 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大、小電錶室(下稱系爭 電錶室),相對人已以減收管理費作為補償。抗告人於民 國107年10月間更換電錶室門鎖, 致相對人無法進入系爭電 錶室抄寫電錶,有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停止供電之虞,致生無法用電之迫切危險,而抗告人容忍 相對人定期進入應無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2,380元供擔保 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定期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維 護、管理及修繕(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電錶室位於抗告人之專用部分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專用部分外之共同使 用部分,相對人既無權依該規定進入系爭電錶室,即未釋明 請求之原因。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 絕進行電度表抄錄時「得」停止供電,非一定停止供電,台 電公司亦僅表示如未能抄表,將依前兩個月平均用電度數計 算電費,相對人顯未釋明有遭停止供電或終止供電契約之危 險,且抗告人因專用部分遭占用,受有嚴重損害,本件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原裁定未說明「定期」之具體內容,顯 欠缺明確性,核定之擔保金亦屬過低。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遞次準用第 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加以 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抗告人之專用部分,抗 告人於107年10月間更換電錶室門鎖, 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 電錶室抄寫電錶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鑑定圖、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 台電公司107年10月16日通知為證(原審卷第29至47頁) , 且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 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為 抄寫電錶及維修管理等行為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進入系爭電錶室,於法不合云云屬本案 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 ㈡又抗告人未否認其於107年10月即更換系爭電錶室門鎖, 相 對人無法進入抄寫電錶等情,而依台電公司於108年2月18日 修正之營業規章第25條第1項 「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 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因用戶之原因不能抄表時,除 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電度表指數,以憑按實計算電費 外,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 費,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和計費, 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本公司通 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屆時用戶應給予必要協助。」、第52 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人員應配戴識別證, 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 進行相關作業: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第20條「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本公司得停止供電:㈤違反 第五十二條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第21條「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依前條規定 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原 因者。」規定(本院卷第61、70、60頁),顯見相對人今 無法抄表,如經台電公司通知派員補抄,抗告人仍拒絕時, 台電公司確有停止供電之可能;參以惠國大廈為住商混合之 辦公大樓,及台電公司之通知記載用電戶共計84戶,堪認如 停止供電,全體住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即足使法院就相 對人主張如無法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有無法用電之危 險,為防止住戶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情,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抗告人雖稱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有重大損害, 而相對人可將電錶遷出,返還占有解決電錶抄寫問題,本件 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惟依兩造所述,系爭電錶室已占用 該處多年,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回復至抗告人設置障礙 前之狀態,抗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 縱有損害,非不能回復,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 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是本件可 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寫電錶部 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 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至相對人另請求進入系爭電錶室維護、管 理、修繕部分,並未釋明其有何維護、管理、修繕之必要或 因未能為之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㈣至相對人請求定期進入部分,依上開台電公司之通知所示, 其於107年10月16日通知派員抄表,因未能抄錄,請於次日8 時30分前通知表務部分或上網登錄指數,而相對人自承台電 電公司實際作法為每兩個月抄寫電錶一次,則本院審酌系爭 電錶室位於抗告人之專用部分內部,須穿越抗告人房屋方能 到達,抄寫電錶可能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認抗告人應於 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 參本院卷第79頁),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錶室抄表。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當,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定期容忍之 損害、本案訴訟之可能期限等因素, 酌定擔保金30萬2,380 元,並無不可。抗告意旨指稱擔保金過低,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於每雙數月第15日(如遇假 日,往前或往後至最近之工作日),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電 錶室抄寫電錶部分,為有理由,於相對人供上開擔保金後應 予准許,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 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就定期之內容及其期間並未明確特定,爰由 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