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
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執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
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倘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參照),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
謂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
,原屬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
扣押,即應釋明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第三人富冠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冠蓁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69萬9,081元之貨
款債權(下稱貨款債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富冠
蓁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
澎湖地院)核發禁止富冠蓁公司在
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亦不得為清償之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因相對人對於富冠蓁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數額有爭執,聲明
異議,伊乃訴請求確認富冠蓁公司對
相對人有443萬2,073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並代位富冠蓁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富冠蓁公司
嗣
另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富冠蓁公司與相對人均明知在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範圍內,富冠蓁公司不得處分工程
款債權,相對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為清償,卻仍在原法院
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中,以380萬元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將其中130萬元
對富冠蓁公司為清償,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相對人在
執行程序中多次
聲明異議,阻撓伊
求償,顯有脫產意圖,且
其現有之財產亦不足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伊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富冠蓁公司怠於保全,伊有代位
富冠蓁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
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富冠蓁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富冠蓁公司
對相對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因富冠蓁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已代位富冠蓁公司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情,
業據
提出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民事
準備書狀等件為據(
依序見本院卷第41、21頁、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卷
附花蓮地院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認其
就富冠蓁公司怠於行使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抗告
人主張富冠蓁公司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無
非係以:相
對人利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使其疲於訴訟,阻撓其受償,
意圖脫產;相對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相
對人與富冠蓁公司以380萬元成立調解,將其中130萬元清償
予富冠蓁公司,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澎湖地院、本院高
雄分院民事判決、澎湖地院民事裁定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
第21、45至67頁、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抗告人係代位富
冠蓁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上說明,其假扣
押原因之有無,應以富冠蓁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有無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定之,而抗告人所陳各
節,均係主張其對富冠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與代位保全之要件不符。況相對人於
抗告人對富冠蓁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為第三人,其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因爭執富冠蓁公司之工程款數額而聲明異議
,抗告人如認為不實,本應提起訴訟解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參照),故抗告人執相對人聲明
異議及其因此訴訟為由,主張相對人意圖脫產云云,自無可
採。又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富冠蓁公司之380萬元
,已經全部強制執行完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則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扣得相
對人之銀行存款狀況,主張相對人現有財產將來不能清償債
務云云,亦屬無稽。而富冠蓁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拋棄對相
對人之其餘
請求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雖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即
其債權仍屬存在)。惟富冠蓁公司對相對人是否仍有債權存
在及其數額,尚屬無從確認,而相對人在已清償對富冠蓁公
司所負債務,或對富冠蓁公司所負債務已大幅減少之情形下
,應無脫產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因富冠
蓁公司拋棄之其餘工程款債權,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上說
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故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