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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俊濤 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 相 對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法院108年1月11日裁定誤載為武漢海瑞普醫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簽定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 下稱系爭管理器協議),嗣因上開管理器有瑕疵爭議,兩造 另約定相對人需以每套人民幣(下同)1,800元買回共1,000 套及補貼伊70萬元合計250萬元(1,800×1,000 +700,000 =2,500,000)並簽立備忘錄,而系爭管理器協議則於107年8 月31日合意解除,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以 抗告人所主張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之爭執,係屬系爭管理 協議所衍生之爭議,依該協議第16.1條、第16.2條約定如無 法協商一致應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 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伊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 條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108年1月11日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 30日內向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係載明「可」提起 仲裁而非「應」,兩造均有權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不提付仲 裁;又縱認伊應向兩造合意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依系爭管 理器協議第15.1條約定有關本協議爭議由中國法管轄並據其 進行解釋,故本件關於妨訴抗辯及後續處理程序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中國法律,乃原裁定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法律,遽認應依系爭管 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先進行仲裁,相對人之妨訴抗辯有理 由,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伊提付仲裁之裁定,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契約中係約定 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者,於一 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 四、經查: (一)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 致,任何一方可在給予另一方三十(30)天的通知後,將 該等事項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仲裁中心"),根據其在仲裁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 裁。」(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條文約定其係使用「 可」通知對造提付仲裁,顯係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得選擇是 否提付仲裁,並非要求當事人應提付仲裁而不得以訴訟解 決爭議;再對照同契約第16.1條約定:「雙方應力爭通過 友好協商和調解程序友好地解決任何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 本協議有關的爭議、爭端或索賠,包括任一方聲稱的對本 協議的違約,本協議的終止或無效,以及所發生的任何其 他爭議」(見原審卷第29頁),其約定「應」協商或調解 ,即已明確表明兩造真意在爭議發生時,「應」先協商及 調解,倘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可」於給予對造30日 通知後,將爭議事項交給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尚難認有僅 能以協商、調解及仲裁解決紛爭而排除以訴訟解決爭議之 約定,是系爭管理器協議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係以契 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 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既已在原審提起訴訟 ,相對人即應受拘束。 (二)相對人雖抗辯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亦得為妨 訴抗辯云云,惟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 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 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 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 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5.1條固約定:「本協議,包括由本協 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 限于中國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并由中國法律管 轄,併據其進行解釋」(見原審卷第29頁),然相對人所 為妨訴抗辯是否有據,仍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斷,且 依相對人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人民 法院得不予受理人民起訴者,仍需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 (見本院卷第84頁),始得為之,然本件尚難認兩造有抗 告人不能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仲裁協議。從而,抗告人 主張其依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可依程序選擇權, 以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方式等語,洵屬有據。相對人 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 即無可採。原裁定遽認兩造於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已 約定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 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