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俊濤
代 理 人 桑銘忠
律師
相 對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原法院108年1月11日裁定誤載為武漢海瑞普醫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簽定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
下稱
系爭管理器協議),
嗣因
上開管理器有瑕疵爭議,兩造
另約定相對人需以每套人民幣(下同)1,800元買回共1,000
套及補貼伊70萬元合計250萬元(1,800×1,000 +700,000
=2,500,000)並簽立備忘錄,而系爭管理器協議則於107年8
月31日
合意解除,
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惟相對人以
抗告人所主張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之爭執,係屬系爭管理
協議所衍生之爭議,依該協議第16.1條、第16.2條約定如無
法協商一致應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
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伊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
條規定為妨訴
抗辯,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
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108年1月11日
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
30日內向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係載明「可」提起
仲裁
而非「應」,兩造均有權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不提付仲
裁;又縱認伊應向兩造合意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依系爭管
理器協議第15.1條約定有關本協議爭議由中國法管轄並據其
進行解釋,故本件關於妨訴抗辯及後續處理程序之準據法,
自應
適用中國
法律,乃原裁定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法律,
遽認應依系爭管
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先進行仲裁,相對人之妨訴抗辯有理
由,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伊提付仲裁之裁定,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契約中係約定
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者,於一
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
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
四、
經查:
(一)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
致,任何一方可在給予另一方三十(30)天的通知後,將
該等事項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仲裁中心"),根據其在仲裁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
裁。」(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條文約定其係使用「
可」通知
對造提付仲裁,顯係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得選擇是
否提付仲裁,並非要求當事人應提付仲裁而不得以訴訟解
決爭議;再對照同契約第16.1條約定:「雙方應力爭通過
友好協商和調解程序友好地解決任何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
本協議有關的爭議、爭端或索賠,包括任一方聲稱的對本
協議的違約,本協議的終止或無效,以及所發生的任何其
他爭議」(見原審卷第29頁),其約定「應」協商或調解
,即已明確表明兩造真意在爭議發生時,「應」先協商及
調解,倘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可」於給予對造30日
通知後,將爭議事項交給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尚
難認有僅
能以協商、調解及仲裁解決紛爭而排除以訴訟解決爭議之
約定,是系爭管理器協議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係以契
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
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既已在原審提起訴訟
,相對人即應受拘束。
(二)相對人雖抗辯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亦得為妨
訴抗辯
云云,惟
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
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
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
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
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5.1條固約定:「本協議,包括由本協
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
限于中國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并由中國法律管
轄,併據其進行解釋」(見原審卷第29頁),然相對人所
為妨訴抗辯是否有據,仍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斷,且
依相對人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人
民
法院得不予受理人民起訴者,仍需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
(見本院卷第84頁),始得為之,然本件尚難認兩造有抗
告人不能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仲裁協議。從而,抗告人
主張其依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可依程序選擇權,
以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方式等語,
洵屬有據。相對人
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
即無可採。原裁定遽認兩造於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已
約定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
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