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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 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並 經執行在案(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嗣本案判決結果,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萬023 5元,執行法院已扣押伊等之存款、營利債權本息合計90萬 5416元,不足額僅30萬4819元,然仍繼續查封抗告人洪冠文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之不動產 ,其中就附表甲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 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就系 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因抗 告人清償完畢,已無執行必要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囑請新北市新莊區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狀、執行法院通知及函文可據(附於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1號執行卷㈣尾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1、360頁)。 是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既經塗銷,已不存在,抗告人聲請撤銷 前開查封登記,即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