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
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範圍為
假扣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並
經執行在案(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
嗣本案判決結果,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萬023
5元,執行法院已扣押伊等之存款、營利
債權本息合計90萬
5416元,不足額僅30萬4819元,然仍繼續
查封抗告人洪冠文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之
不動產
,其中就附表甲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等
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
本件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就系
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因抗
告人清償完畢,已無執行必要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囑請新北市新莊區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狀、執行法院通知及函文可據(附於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1號執行卷㈣尾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1、360頁)。
是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既經塗銷,已不存在,抗告人聲請撤銷
前開查封登記,即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