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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洪麒書       張美玲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資產公司)、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安心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 (下合稱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向伊 等推銷及仲介英國之車位、商辦,並保證分別獲利8%、7%, 且商辦更有5 年期滿110%買回之保證,使抗告人張美玲分別 與英國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下稱英國甲公司) 、FIRST ITEM LTD(下稱英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每車位英鎊2 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 個車位、以英鎊2 萬 9,950元向英商購買1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英鎊 2萬元向PARK FIRST LIMITED⑵ (下稱英國乙公司,與英國 甲公司、英商合稱英國公司)購買3 個車位。伊等自民國 (下同)107年4月13日起,即未再收到任何獲利之給付,且 上開獲利保證之利率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甚多,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 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 亞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相 對人違法吸金犯行之被害者眾多,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或財產 不足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且相對 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經檢察官搜索,即關閉,且 進行大規模裁員,又伊等購買車位、商辦之款項均匯往國外 ,亦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洪麒書、張美玲分別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未依伊等聲請,調閱國稅局電子 閘門、相對人亞太地產等4 公司員工投保勞保資料,逕以伊 等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與法 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共同以推銷、仲介投 資英國停車位、商辦之方式向其等違法吸金,致抗告人張美 玲以每車位英鎊2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個車位、另以英鎊 2萬9,950元向英商購買1 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 英鎊2萬元向英國乙公司購買3個車位。詎其等自107年4月13 日起後,即未再領取何投資獲利。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亞 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亞 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受 損害一節,業經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 位、商辦投資廣告資料、亞太地產公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匯款資料、新聞報導、發票、名片(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 21-60頁、本院卷第61-90頁)為憑。細繹上開資料,相對人 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亞太資產公司或於廣告資料中顯 名、或為向抗告人收取服務費開立發票之人,相對人黃純萍 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亞 太資產公司之負責人,認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亞太地 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公司及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 應就其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 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假扣押請求部分 ,僅泛指安心公司登記地址,亦為亞太地產公司顯示之臺北 市文山營運處之服務據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安心公司 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抗告人所稱之臺北市 文山營運處則為臺北市○○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者並不相同,且安心公司並未於上開廣告資料、交易資 料、匯款資料中顯名,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之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已關閉之照 片(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6頁) ,然該營業處僅為相對人亞 太地產公司中區營運處,並非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登記之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 頁),此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已關閉該營業 處所,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有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之情。又抗告人雖提出新聞報導(見原審司裁全卷 第40-45 頁)欲釋明相對人吸金10至12億元,然觀諸該新 聞報導,主要係報導臺灣搜房公司以投資為名涉吸金犯行 ,兼提及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自臺灣搜房公司取得部分投 資案單位;另所提出之刑事傳票(見原審事聲字卷第45- 49頁),亦係涉臺灣搜房公司之詐欺案件,而非本件相對 人之案件,均難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360萬元、240萬元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再予推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可釋明其等投資金額 匯往國外,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慮及債務人 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 制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均為本國公司及本國人,自難單 憑上開匯款予英國公司之資料,即認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外 國,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自無從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搜房公司違法吸金之債權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更與本件相對人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涉。 ⒉至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狀態, 及調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均不足 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已無資力或大規模裁員,再推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據此認原審未予調閱上開資 料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一節,與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 、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未 就相對人安心公司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復未就 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 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所 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