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洪麒書
張美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因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資產公司)、安心開發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安心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
(下合稱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向伊
等推銷及仲介英國之車位、商辦,並保證分別獲利8%、7%,
且商辦更有5 年期滿110%買回之保證,使抗告人張美玲分別
與英國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下稱英國甲公司)
、FIRST ITEM LTD(下稱英商)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
每車位英鎊2 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 個車位、以英鎊2 萬
9,950元向英商購買1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英鎊
2萬元向PARK FIRST LIMITED⑵ (下稱英國乙公司,與英國
甲公司、英商合稱英國公司)購買3 個車位。
詎伊等自民國
(下同)107年4月13日起,即未再收到任何獲利之給付,且
上開獲利保證之利率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甚多,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
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
亞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相
對人違法吸金
犯行之被害者眾多,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或財產
不足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有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且相對
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經檢察官搜索,
旋即關閉,且
進行大規模裁員,又伊等購買車位、商辦之款項均匯往國外
,亦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洪麒書、張美玲
爰分別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原裁定未依伊等聲請,調閱國稅局電子
閘門、相對人亞太地產等4 公司員工投保勞保資料,逕以伊
等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與法
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等4 人共同以推銷、仲介投
資英國停車位、商辦之方式向其等違法吸金,致抗告人張美
玲以每車位英鎊2萬元向英國甲公司購買3個車位、另以英鎊
2萬9,950元向英商購買1 個商辦;抗告人洪麒書則以每車位
英鎊2萬元向英國乙公司購買3個車位。詎其等自107年4月13
日起後,即未再領取何投資獲利。相對人黃純萍為相對人亞
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相對人亞
太資產公司、安心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受
損害
一節,業經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
位、商辦投資廣告資料、亞太地產公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匯款資料、新聞報導、發票、名片(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
21-60頁、本院卷第61-90頁)為憑。細繹上開資料,相對人
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亞太資產公司或於廣告資料中顯
名、或為向抗告人收取服務費開立發票之人,相對人黃純萍
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秦啟松則為亞
太資產公司之負責人,
堪認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亞太地
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公司及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
應就其等違法吸金之
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
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假扣押請求部分
,僅泛指安心公司登記地址,亦為亞太地產公司顯示之臺北
市文山營運處之服務據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安心公司
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抗告人
所稱之臺北市
文山營運處則為臺北市○○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者並不相同,且安心公司並未於上開廣告資料、交易資
料、匯款資料中顯名,自
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安心公司之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中區營業處已關閉之照
片(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6頁) ,然該營業處僅為相對人亞
太地產公司中區營運處,並非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登記之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
頁),此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已關閉該營業
處所,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有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之情。又抗告人雖提出新聞報導(見原審司裁全卷
第40-45 頁)欲釋明相對人吸金10至12億元,然
觀諸該新
聞報導,主要係報導臺灣搜房公司以投資為名涉吸金犯行
,兼提及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自臺灣搜房公司取得部分投
資案單位;另所提出之刑事傳票(見原審事聲字卷第45-
49頁),亦係涉臺灣搜房公司之詐欺案件,
而非本件相對
人之案件,均難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360萬元、240萬元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再予推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可釋明其等投資金額
匯往國外,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乃慮及債務人
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
制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均為本國公司及本國人,自難單
憑上開匯款予英國公司之資料,即認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外
國,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自無從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搜房公司違法吸金之債權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更與本件相對人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無涉。
⒉至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狀態,
及調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均不足
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已無資力或大規模裁員,再推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據此認原審未予調閱上開資
料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一節,與法有違。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
、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未
就相對人安心公司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復未就
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予以
釋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所
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