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金冠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冠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施宗仁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
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伊在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等3筆土地上
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工程,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7,359,000元,伊業依約全部完工,相對
人卻自107年拒付剩餘工程款1,177,4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甚於同年3月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
予
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致系爭房地
幾無殘餘價值,並隱匿貸款拒付工程款。雖相對人在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但銀行帳戶僅有
數10萬元,再加計微薄田賦收入,與伊請求系爭工程款
債權
差距懸殊,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裁定不察,竟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
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
假扣押聲請,
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伊供
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
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經查,抗告人
主張其承攬完成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相對人卻以工程進度
落後,逕為終止契約等由,拒付系爭工程款,其依
民法第50
5條及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
等情,業提出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工程請款書、
工程收入明細表及相對人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處分卷聲證3
至聲證7),固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抗告人
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無非以:相對人事後將系爭房地設定
高額抵押權,致無殘餘價值,卻隱匿貸款並拒付系爭工程款
,且相對人銀行存款不豐,亦不排除有離職可能,相對人現
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18至25、43頁)。雖相對人於107年3月2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海商銀
為貸款之擔保,惟銀行核貸成數約為擔保
不動產價值6至7成
,若以貸款7成寬估計算,系爭房地市價約為1,700萬元,其
間差額價值遠大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
人實際貸款數額,則其徒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拒付系爭
工程款,
遽認系爭房地價值已驟減1,200萬元或幾無殘值云
云,自無可取。再者,相對人自89年
迄今任職台積電公司,
現擔任技術副理,106年薪資給付淨額達3,133,742元等節,
有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證
可參(見原裁定卷26至27頁),實
難認相對人目前資產及薪資收入狀況,已發生瀕臨無
資力或
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不利益處分,致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