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Crabtree & Evelyn (HK) Ltd.
法定
代理人 Yu Xin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南星律師
相 對 人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准對相對人所
持有購買
Crabtree & Evelyn品牌產品客戶之姓名、地址、購買產品情形
,及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各銷售管道、據點販售該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之財務資
訊,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執行法院保
存。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該複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簽
立Crabtree & Evelyn品牌產品經銷合約,約定相對人就該
產品有獨家經銷權,並應提供購買該產品之客戶資料及自
106年起至107年間之銷售資訊(下稱
系爭資料)。
詎相對人
未依約提供系爭資料,且倘知悉伊採取
法律行動,必將該資
料隱匿、銷毀,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
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系爭資料以
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等方式製作複本。原裁定
駁回伊之
聲請,
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以影
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等方式製作系爭資料複本等語。
三、抗告人對於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
資料之緣由,業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49
頁),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電
子郵件、
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60至70頁)
。審諸
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之內容,足悉相對人確有經
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系爭資料之情況,其日後將系爭資
料變動致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抗告人
據以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銷毀該資料之可能,
尚非無據,
堪
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原因乙節,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嫌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處分
仍應准許。又考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審理
期間仍持有系爭
資料原本,尚無礙其使用該資料,該資料之價額雖不能核定
,但屬商業秘密有遭探知之風險各等情,認相對人受
本件假
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7萬元為其擔保,應屬適
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及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