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
聲請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
支付命令),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無
訴訟能力之伊公司送達
,並
非向伊法定代理人陳文彬之
住居所送達,與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
定之
適用,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無從起算20日
不變期間。伊於107年7月12日就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遭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9月3日107年度司促字
第5940號裁定,以伊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下稱原
處分,見原審司促卷第74-1頁),伊固
聲明異議,仍經原法
院108年1月21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見原審店事聲卷第23-24頁)駁回,均有未洽,
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陳文彬為其總經理,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
原審司促卷第31、35-36頁),
核與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
抗告狀記載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69、71頁、店事
聲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7頁),可認陳文彬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等事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又抗告人為公司法人,本身並無訴
訟能力,對其為送達者,應向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
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
(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同院91年台抗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
法定代理人陳文彬,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抗告人公司內部文件註記
及其向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稱「107年6月14日收文
公司件」及「聲明
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收受
鈞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店事聲卷第9、13
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送
達抗告人,其延至同年7月12日始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見原審司促卷第6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收件者係記載其公司名稱,
係向公司本身非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自不合法
云云,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文彬」送達,此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
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即明,自係對陳文彬以其為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
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雖另送基隆市暖暖區地址(見原審司
促卷第45頁),然無論此地址是否為陳文彬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以陳文彬之
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系爭支付命令向基隆市暖暖區送達,不生送達
其之效力,自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
迄107年7月1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