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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無訴訟能力之伊公司送達 ,並向伊法定代理人陳文彬之居所送達,與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 定之用,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無從起算20日不變期間。伊於107年7月12日就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9月3日107年度司促字 第5940號裁定,以伊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下稱原 處分,見原審司促卷第74-1頁),伊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 院108年1月21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見原審店事聲卷第23-24頁)駁回,均有未洽,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陳文彬為其總經理,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 原審司促卷第31、35-36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抗告狀記載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69、71頁、店事 聲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7頁),可認陳文彬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等事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抗告人為公司法人,本身並無訴 訟能力,對其為送達者,應向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 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同院91年台抗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 法定代理人陳文彬,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抗告人公司內部文件註記 及其向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稱「107年6月14日收文 公司件」及「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收受鈞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店事聲卷第9、13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送 達抗告人,其延至同年7月12日始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見原審司促卷第6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收件者係記載其公司名稱, 係向公司本身非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文彬」送達,此觀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 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即明,自係對陳文彬以其為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 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雖另送基隆市暖暖區地址(見原審司 促卷第45頁),然無論此地址是否為陳文彬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6月14日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以陳文彬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系爭支付命令向基隆市暖暖區送達,不生送達 其之效力,自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107年7月1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