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呂建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楓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
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由相對人就臺北市○○區
○○○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
。
詎相對人施工延宕,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成,且
迄未依
約會同伊共同進行驗收,僅一再催討工程尾款,
兩造間已生
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又伊初步查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工
程存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反應及溝通
,相對人仍未為修繕,伊委請
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
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均未獲置理。兩造間
之爭議有待訴訟解決,且涉及工程瑕疵之修補問題,倘伊貿
然委請
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而生證據
滅失之可能,因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有證據保
全之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為免妨礙日後訴訟上之舉證,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聲請就系爭房屋內裝潢項目、
設備之施作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二所列項目,以囑託鑑定單位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
勘驗、
鑑定之方法,
予以保全。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
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
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其委由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
然相對人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工,且迄未依約與其共同進
行驗收;其初步查驗系爭房屋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經多次反應及溝通,相對人未為修繕,其委請律師發函,請
相對人儘速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亦未獲置
理;兩造間之爭議尚待訴訟解決,且本件涉及工程瑕疵修補
問題,倘其委請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
而生證據滅失之可能,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系爭房屋平面圖、郵局
存
證信函及浴室水龍頭出水狀況影像光碟等為證(見原法院聲
證1、2,本院卷抗證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已依約施
作、是否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施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
各瑕疵之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均涉及抗告人對相對人
為修補瑕疵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倘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為修繕
,而委請第三人修繕後續工程,勢必變更現狀,相對人履約
之事實及責任,即生爭議;且倘抗告人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
人修繕,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現狀顯將會變更甚或遭隱蔽,
抗告人主張縱其以書面或照片、錄影方式
記錄相對人已完工
部分之狀態,然此等作法有其侷限性,且僅能呈現工作物外
觀,就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品質及得獲取之
報酬,無法
具體顯現,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狀改變、證據滅失
,難以判斷,而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應屬可採。本件證物所在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管
轄地,
揆諸前揭立法說明,為預防訴訟及避免日後
本案訴訟
審理困難,應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
全是否果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尚有審究必要。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