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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呂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楓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相對人就臺北市○○區 ○○○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 。詎相對人施工延宕,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成,且迄未依 約會同伊共同進行驗收,僅一再催討工程尾款,兩造間已生 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又伊初步查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工 程存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反應及溝通 ,相對人仍未為修繕,伊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 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均未獲置理。兩造間 之爭議有待訴訟解決,且涉及工程瑕疵之修補問題,倘伊貿 然委請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而生證據 滅失之可能,因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證據保 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為免妨礙日後訴訟上之舉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就系爭房屋內裝潢項目、 設備之施作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二所列項目,以囑託鑑定單位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 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 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 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其委由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 然相對人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工,且迄未依約與其共同進 行驗收;其初步查驗系爭房屋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經多次反應及溝通,相對人未為修繕,其委請律師發函,請 相對人儘速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亦未獲置 理;兩造間之爭議尚待訴訟解決,且本件涉及工程瑕疵修補 問題,倘其委請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 而生證據滅失之可能,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系爭房屋平面圖、郵局存 證信函及浴室水龍頭出水狀況影像光碟等為證(見原法院聲 證1、2,本院卷抗證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已依約施 作、是否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施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 各瑕疵之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均涉及抗告人對相對人 為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倘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為修繕 ,而委請第三人修繕後續工程,勢必變更現狀,相對人履約 之事實及責任,即生爭議;且倘抗告人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 人修繕,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現狀顯將會變更甚或遭隱蔽, 抗告人主張縱其以書面或照片、錄影方式記錄相對人已完工 部分之狀態,然此等作法有其侷限性,且僅能呈現工作物外 觀,就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品質及得獲取之報酬,無法 具體顯現,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狀改變、證據滅失 ,難以判斷,而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應屬可採。本件證物所在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管 轄地,揆諸前揭立法說明,為預防訴訟及避免日後本案訴訟 審理困難,應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 全是否果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尚有審究必要。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