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世勳
相 對 人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執
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
例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
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
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
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
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
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2(下稱
系爭處所),
依相對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之
聲請實施
查
封,並已查封如指封
切結書
所載編號1至12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
惟除該編號5、6之動產外,其餘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均屬伊所有。蓋系爭處所
乃伊自105年3月1日起向第
三人謝文榮承租作工廠使用,且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而成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將系爭處所分租予相對人舜豐節能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是系爭處所內除編號5、6之
動產遲舜豐公司之動產外,亦存有伊所有之動產。又舜豐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處所,原裁定僅憑舜豐公司106
年間對外函文及名片
遽認系爭處所即屬舜豐公司之營業處所
,實嫌速斷。另第三人陳東祥於第一次查封時,對於系爭處
所內多項動產均表示無法確認
所有權為何人;舜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則於第二次查封時,就伊所指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乙
節,並未爭執。又伊與相對人鼎霖公司負責人羅世勳曾有刑
事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處所確係由伊承租使用,而系爭處
所既係由伊使用,應可認系爭處所內之編號1至4、編號7至
12之動產乃伊經營事業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並為伊所
有。縱舜豐公司曾於系爭處所營業,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處所
內所有動產均為舜豐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
判斷已足判斷系爭動產非屬舜豐公司所有,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至系爭處所
,執行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
人鼎霖公司當場指封切結。而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
公司之營業場所乙節,
業據提出舜豐公司致第三人春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網球中心工務所之備忘錄、舜豐公司職員林為
忠名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為憑,該等文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均
為系爭處所;又如附表編號2鑽孔設備、編號4割字機之設備
分別經舜豐公司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05年間設定動
產抵押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且
前揭標的物所在地,於公示資料上亦登記為系爭處所
之地址之情,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案件基本資料、中租迪和公司107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附
於系爭執行卷內
可稽。是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公司
之營業場所,
尚非無據。是依占有之外觀形式觀之,位於舜
豐公司營業場所即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應可認屬舜豐公
司所有,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處所為其所承租,舜豐公司係向其分租系
爭處所,故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非舜豐公司所
有
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系爭處所
租賃契約書,及於本院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處所係第三人鼎鈞
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承租,與
前開租賃契約中記載承租人為鍾濟吉、吳應宇2人不同;縱
鍾濟吉係鼎鈞公司之負責人,亦難逕認其為查封系爭動產時
,系爭處所之承租人,而為系爭動產之現實
占有人,進而據
此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
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系爭處所,依系爭動產之外
觀,經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屬舜豐公司之財產,而查封系
爭動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撤鎖查封處分,
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如就系爭動產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係屬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執行程
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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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3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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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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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切割設備(大+小)│套 │ 1 │新北市○里區○○路○段 │(大)高速砂輪切斷機1 │
│ │ │ │ │143號之1、之2 │台 │
│ │ │ │ │ │型式:16 │
│ │ │ │ │ │型號:CDS-405,220V, │
│ │ │ │ │ │4P │
│ │ │ │ │ │廠牌:慶岱機電工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小)切割機1台 │
│ │ │ │ │ │廠牌:DEL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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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孔設備 │套 │ 1 │ │廠牌:第一牌鑽床 │
│ │ │ │ │ │型式:LC-14 │
│ │ │ │ │ │製造編號: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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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銲接設備(自動電擊│套 │ 1 │ │廠牌:巨金機電有限公司│
│ │防止裝置內藏式交流│ │ │ │型式:JYE-AT │
│ │電孤熔接機) │ │ │ │規格:JYA-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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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平臺 │臺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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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木桌(含椅子10張│套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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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割字機(含電腦) │臺 │ 1 │ │廠牌:ROLAND │
│ │ │ │ │ │型式:CAMM-1PR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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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A辦公桌(100cm× │組 │ 6 │ │ │
│ │60c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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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層矮櫃(L40×W55│只 │ 4 │ │ │
│ │×H60c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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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106c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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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二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75c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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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伺服器(Synology │臺 │ 1 │ │ │
│ │Disk Station DS21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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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主機 │臺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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