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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相 對 人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 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 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 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 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2(下稱系爭處所), 依相對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之聲請實施查 封,並已查封如指封切結書所載編號1至12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惟除該編號5、6之動產外,其餘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均屬伊所有。蓋系爭處所乃伊自105年3月1日起向第 三人謝文榮承租作工廠使用,且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而成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將系爭處所分租予相對人舜豐節能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是系爭處所內除編號5、6之 動產遲舜豐公司之動產外,亦存有伊所有之動產。又舜豐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處所,原裁定僅憑舜豐公司106 年間對外函文及名片遽認系爭處所即屬舜豐公司之營業處所 ,實嫌速斷。另第三人陳東祥於第一次查封時,對於系爭處 所內多項動產均表示無法確認所有權為何人;舜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則於第二次查封時,就伊所指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乙 節,並未爭執。又伊與相對人鼎霖公司負責人羅世勳曾有刑 事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處所確係由伊承租使用,而系爭處 所既係由伊使用,應可認系爭處所內之編號1至4、編號7至 12之動產乃伊經營事業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並為伊所 有。縱舜豐公司曾於系爭處所營業,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處所 內所有動產均為舜豐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 判斷已足判斷系爭動產非屬舜豐公司所有,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至系爭處所 ,執行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 人鼎霖公司當場指封切結。而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 公司之營業場所乙節,業據提出舜豐公司致第三人春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網球中心工務所之備忘錄、舜豐公司職員林為 忠名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為憑,該等文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均 為系爭處所;又如附表編號2鑽孔設備、編號4割字機之設備 分別經舜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05年間設定動 產抵押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且前揭標的物所在地,於公示資料上亦登記為系爭處所 之地址之情,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案件基本資料、中租迪和公司107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 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是鼎霖公司主張系爭處所為舜豐公司 之營業場所,尚非無據。是依占有之外觀形式觀之,位於舜 豐公司營業場所即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應可認屬舜豐公 司所有,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處所為其所承租,舜豐公司係向其分租系 爭處所,故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非舜豐公司所 有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系爭處所租賃契約書,及於本院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處所係第三人鼎鈞 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承租,與 前開租賃契約中記載承租人為鍾濟吉、吳應宇2人不同;縱 鍾濟吉係鼎鈞公司之負責人,亦難逕認其為查封系爭動產時 ,系爭處所之承租人,而為系爭動產之現實占有人,進而據 此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 7年6月12日、107年8月15日前往系爭處所,依系爭動產之外 觀,經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屬舜豐公司之財產,而查封系 爭動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撤鎖查封處分, 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如就系爭動產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係屬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執行程 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107年度司執字第3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 1 │切割設備(大+小)│套 │ 1 │新北市○里區○○路○段 │(大)高速砂輪切斷機1 │ │ │ │ │ │143號之1、之2 │台 │ │ │ │ │ │ │型式:16 │ │ │ │ │ │ │型號:CDS-405,220V, │ │ │ │ │ │ │4P │ │ │ │ │ │ │廠牌:慶岱機電工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小)切割機1台 │ │ │ │ │ │ │廠牌:DELTA │ ├──┼─────────┼──┼──┼───────────┼───────────┤ │ 2 │鑽孔設備 │套 │ 1 │ │廠牌:第一牌鑽床 │ │ │ │ │ │ │型式:LC-14 │ │ │ │ │ │ │製造編號:00000000 │ ├──┼─────────┼──┼──┼───────────┼───────────┤ │ 3 │銲接設備(自動電擊│套 │ 1 │ │廠牌:巨金機電有限公司│ │ │防止裝置內藏式交流│ │ │ │型式:JYE-AT │ │ │電孤熔接機) │ │ │ │規格:JYA-300 │ ├──┼─────────┼──┼──┼───────────┼───────────┤ │ 4 │工作平臺 │臺 │ 2 │ │ │ ├──┼─────────┼──┼──┼───────────┼───────────┤ │ 5 │原木桌(含椅子10張│套 │ 1 │ │ │ │ │) │ │ │ │ │ ├──┼─────────┼──┼──┼───────────┼───────────┤ │ 6 │割字機(含電腦) │臺 │ 1 │ │廠牌:ROLAND │ │ │ │ │ │ │型式:CAMM-1PRO │ ├──┼─────────┼──┼──┼───────────┼───────────┤ │ 7 │OA辦公桌(100cm× │組 │ 6 │ │ │ │ │60cm) │ │ │ │ │ ├──┼─────────┼──┼──┼───────────┼───────────┤ │ 8 │三層矮櫃(L40×W55│只 │ 4 │ │ │ │ │×H60cm) │ │ │ │ │ ├──┼─────────┼──┼──┼───────────┼───────────┤ │ 9 │三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106cm) │ │ │ │ │ ├──┼─────────┼──┼──┼───────────┼───────────┤ │ 10 │二層鐵櫃(L90×W45│只 │ 1 │ │ │ │ │×H75cm) │ │ │ │ │ ├──┼─────────┼──┼──┼───────────┼───────────┤ │ 11 │伺服器(Synology │臺 │ 1 │ │ │ │ │Disk Station DS216│ │ │ │ │ │ │) │ │ │ │ │ ├──┼─────────┼──┼──┼───────────┼───────────┤ │ 12 │電腦主機 │臺 │ 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