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益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條、第248條本文規定即明。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依同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
給
付之訴原含有
確認之訴意義,是
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
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相對人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牌吊車1
輛,已支付300萬元,餘款委由相對人王意佩代辦貸款。
詎
王意佩擅自以該車貸款1400萬元,且未將伊交付之53萬8400
元轉交銀行,致該車遭銀行取走,伊因此受有計353萬8400
元之損害;另伊以1200萬元向靖禾公司購買KATO牌吊車1輛
,已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約定若餘
額無法申辦貸款,該契約即失其效力。
嗣後貸款不成,
惟靖
禾公司
迄未返還系爭支票,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上開
交易,均由相對人王本林簽訂契約,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訴請確認靖禾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該
支票,
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等情。其中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觀諸該
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該支票
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可見其付款地在原法院轄
區,
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靖禾公司所提之客
觀訴之合併,應俱有管轄權。至抗告人其餘請求王意佩、王
本林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因與靖禾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乙節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
而,原法院
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