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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條、第248條本文規定即明。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依同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給 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意義,是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相對人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牌吊車1 輛,已支付300萬元,餘款委由相對人王意佩代辦貸款。 王意佩擅自以該車貸款1400萬元,且未將伊交付之53萬8400 元轉交銀行,致該車遭銀行取走,伊因此受有計353萬8400 元之損害;另伊以1200萬元向靖禾公司購買KATO牌吊車1輛 ,已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若餘 額無法申辦貸款,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後貸款不成,靖 禾公司未返還系爭支票,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上開 交易,均由相對人王本林簽訂契約,民法第544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訴請確認靖禾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該 支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其中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觀諸該 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該支票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可見其付款地在原法院轄 區,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靖禾公司所提之客 觀訴之合併,應俱有管轄權。至抗告人其餘請求王意佩、王 本林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因與靖禾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乙節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 而,原法院依職權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