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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相 對 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不併計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4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限額制反推計算,然上開規定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故原 裁定以租金之120倍計算來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29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 稱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145,000元出租予相對人,嗣伊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抗告人既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詎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租金 145,000元反推計算核定系爭建物價額為1,740萬元(含土地 及建物兩者之申報總價),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