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代 理 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4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不併計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4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限額制反推計算,然
上開規定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故原
裁定以租金之120倍計算來認定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29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
稱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145,000元出租予相對人,
嗣伊
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抗告人既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
詎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租金
145,000元反推計算核定系爭建物價額為1,740萬元(含土地
及建物兩者之申報總價),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