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積欠員工薪資未還,負
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
迄未清償,且105年度
、106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營業虧損分別為835萬1744元、
2155萬5794元,不具籌措
裁判費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
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
前揭事實,固提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本票裁
定、
支付命令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抗告人105年度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至23頁)。
惟上
開信用報告雖記載抗告人多筆欠款遭銀行催收或列呆帳,確
有負債,惟並無
退票或拒絕往來資訊,顯示抗告人
非無經濟
信用;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抗告人於105、106年間
雖無營業收入,但仍支出薪資、旅費、保險費等相關營業費
用,可認抗告人仍有營運之事實;且抗告人資本額高達6000
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見原
法院卷第9頁),縱依上開裁定及信用報告得認抗告人經營
虧損且有負債,亦
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從而,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