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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員工薪資未還,負 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迄未清償,且105年度 、106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營業虧損分別為835萬1744元、 2155萬5794元,不具籌措裁判費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抗告人105年度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至23頁)。惟上 開信用報告雖記載抗告人多筆欠款遭銀行催收或列呆帳,確 有負債,惟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資訊,顯示抗告人非無經濟 信用;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抗告人於105、106年間 雖無營業收入,但仍支出薪資、旅費、保險費等相關營業費 用,可認抗告人仍有營運之事實;且抗告人資本額高達6000 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 法院卷第9頁),縱依上開裁定及信用報告得認抗告人經營 虧損且有負債,亦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從而,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