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偵鈴
抗 告 人 蘇士縯
蔡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源祥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
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三維移動有限公司、蘇
士縯(下依序稱三維公司、蘇士縯)及
第三人王冠堯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
嗣王冠堯將其
權利讓與抗告人蔡宗穎(下稱蔡宗穎,與三維公司、蘇士縯
合稱抗告人),
兩造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由抗告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相對人購
買其所有第三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
)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誠驛公司相關軟硬體設施
及簽約時所有業務營運資料及物品,並約定自107年3月1日
起將誠驛公司經營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應於108年1月10日前
完成系爭股份
所有權轉讓,相對人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忠孝
分行(戶名誠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誠驛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供抗告人
營運收付款項使用,且承諾自
上開經營權移轉日起,誠驛公
司營收均歸抗告人所有。
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履約並告知系爭合約違約責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並禁止抗告人經營團隊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且將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密碼變更,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取
得上開2帳戶現款餘額約140萬元之損害,因相對人早有移民
計劃,恐將上開帳戶資金移轉海外,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
押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明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未辦理股權移轉,拒
絕交付誠驛公司營運資料,妨害抗告人經營誠驛公司,並變
更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密碼,
侵占上開2
帳戶款項所提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
衛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
圖、
報酬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網路登入頁面、民事
起訴狀及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
27至55頁),固可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上開違約事由,並泛稱相對人移民
澳洲計劃,恐有移轉帳戶資金,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
惟抗告人所提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單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僅能說明誠驛公司
現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及相對人未授權抗告人查詢帳戶
內容,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節,仍
屬有別,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合約之
律師
函,以及聲稱相對人將於106年9月間移民澳洲云云,均未提
出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證供核,且未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而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提出事證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