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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 抗 告 人 蘇士縯       蔡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源祥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葉源祥 供擔保後,相對人葉源祥就其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参萬股股份,不得為讓與、信託、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葉源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ㄧ、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 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 ,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維移動有限公司、蘇 士縯(下依序稱三維公司、蘇士縯)及第三人王冠堯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葉源祥(下稱葉源祥)簽立股權轉讓 合約書,王冠堯將其權利讓與抗告人蔡宗穎(下稱蔡宗穎 ,與三維公司、蘇士縯合稱抗告人),兩造另簽訂股權轉讓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其所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與葉源祥合稱相對人)之3萬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誠驛公司相關軟硬體設施及簽約時 所有業務營運資料及物品,並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將誠驛 公司經營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應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 股份所有權轉讓程序,相對人須提供誠驛公司開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抗告人營運收付款項使用,且 承諾自上開經營權移轉日起,誠驛公司營收均歸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履約並告知系爭 合約違約責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禁止抗告人經營團隊 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且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受 有無法取得系爭帳戶現款餘額約14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葉源祥仍為系爭股份名義人,且 早有移民計劃,恐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 虞,致抗告人受有營運、商譽及無法分配盈餘等損害,如未 以假處分方式保全系爭股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另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抗告人經營團隊之營業收 入,依約葉源祥於系爭股份過戶前不得處分,其違約變更系 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無法確保經營成果,亦有禁止葉源祥 經由誠驛公司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假處分必要,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㈠禁止葉源祥就其持有系爭股份 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㈡禁 止誠驛公司對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 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葉源祥部分: ⒈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出資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系爭股份,而 葉源祥未依系爭合約將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聲請對葉源祥為假處分乙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 源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酬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民事起訴狀及 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29至57頁)為證,認已就其假處 分之請求為釋明。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主張葉源祥違反系 爭合約未移轉系爭股份,拒絕交付誠驛公司營運資料,妨害 抗告人經營誠驛公司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 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源祥 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委託衡陽法律事務所回函及 蔡宗穎技師執照查詢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29至39頁, 本院卷13至16、30頁)。衡諸葉源祥身兼誠驛公司董事長, 並為誠驛公司全部股份3萬股之股東,未依系爭合約於108年 1月10日轉讓系爭股份,且禁止抗告人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 務,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倘葉源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抗告人恐受有無法登記為誠驛公司股東之可能,縱 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准對系爭股份為假 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本件假處分係禁止葉源祥將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 、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則葉源祥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乃其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系爭股份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依抗告人向葉源祥取得系爭股份之價格為90萬 元(見原法院卷33頁),以及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包括違約 金部分之請求,亦以系爭股份之轉讓價額90萬元計算(見原 法院卷52至53頁),且本案訴訟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見原審卷第49頁),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葉源 祥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19萬5,000元【900,000元×5%×(4+4/12)≒195,000元】, 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9萬5,000元為當。 ㈡誠驛公司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因葉源祥未遵守系爭合約,逕自變更系爭帳戶 密碼,將系爭帳戶款項據為己有,致抗告人受有約140萬元 損害,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乙節,固提出誠驛公 司登記資料、系爭合約、報酬明細表、系爭中信銀行對帳單 、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29至35、41至57頁、本院卷12 頁)。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葉源祥,未包括誠驛 公司,抗告人尚難據系爭合約禁止誠驛公司為任何處分行為 ,況系爭合約復無關於葉源祥應提供系爭帳戶供抗告人使用 之約定,且報酬明細表為抗告人自製之私文書,均難憑為抗 告人已對誠驛公司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則誠驛公司縱有處 分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核屬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葉源 祥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誠驛公司無關。且依抗告人主張亦 屬金錢之請求,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則其執此 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葉源祥對系爭股份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已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酌定抗告人以19萬5,000元為葉源祥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對葉源 祥之假處分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誠驛公司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