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偵鈴
抗 告 人 蘇士縯
蔡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源祥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葉源祥
供
擔保後,相對人葉源祥就其
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参萬股股份,不得為讓與、信託、抵押、設定
質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葉源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ㄧ、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
謂請求,指
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
,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
乃指
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三維移動有限公司、蘇
士縯(下依序稱三維公司、蘇士縯)及
第三人王冠堯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葉源祥(下稱葉源祥)簽立股權轉讓
合約書,
嗣王冠堯將其權利讓與抗告人蔡宗穎(下稱蔡宗穎
,與三維公司、蘇士縯合稱抗告人),
兩造另簽訂股權轉讓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其所持有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與葉源祥合稱相對人)之3萬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誠驛公司相關軟硬體設施及簽約時
所有業務營運資料及物品,並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將誠驛
公司經營權移轉予抗告人,且應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
股份
所有權轉讓程序,相對人須提供誠驛公司開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抗告人營運收付款項使用,且
承諾自上開經營權移轉日起,誠驛公司營收均歸抗告人所有
。
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履約並告知系爭
合約違約責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禁止抗告人經營團隊
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務,且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受
有無法取得系爭帳戶現款餘額約14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因葉源祥仍為系爭股份名義人,且
早有移民計劃,恐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
虞,致抗告人受有營運、商譽及無法分配盈餘等損害,如未
以假處分方式保全系爭股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另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抗告人經營團隊之營業收
入,依約葉源祥於系爭股份過戶前不得處分,其違約變更系
爭帳戶密碼,致抗告人無法確保經營成果,亦有禁止葉源祥
經由誠驛公司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假處分必要,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明:㈠禁止葉源祥就其持有系爭股份
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㈡禁
止誠驛公司對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
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葉源祥部分:
⒈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出資90萬元向葉源祥購買系爭股份,而
葉源祥未依系爭合約將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聲請對葉源祥為假處分乙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網路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
源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報酬明細表、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對帳單、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民事
起訴狀及
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29至57頁)為證,
堪認已就其假處
分之請求為釋明。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主張葉源祥違反系
爭合約未移轉系爭股份,拒絕交付誠驛公司營運資料,妨害
抗告人經營誠驛公司
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
頁面、系爭合約、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蘇士縯與葉源祥
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委託衡陽法律事務所回函及
蔡宗穎技師執照查詢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29至39頁,
本院卷13至16、30頁)。衡諸葉源祥身兼誠驛公司董事長,
並為誠驛公司全部股份3萬股之股東,未依系爭合約於108年
1月10日轉讓系爭股份,且禁止抗告人進入誠驛公司執行業
務,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倘葉源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抗告人恐受有無法登記為誠驛公司股東之可能,縱
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之虞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准對系爭股份為假
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⒉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本件假處分係禁止葉源祥將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
、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則葉源祥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乃其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系爭股份
期間之法定
遲
延利息損失。依抗告人向葉源祥取得系爭股份之價格為90萬
元(見原法院卷33頁),以及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包括
違約
金部分之請求,亦以系爭股份之轉讓價額90萬元計算(見原
法院卷52至53頁),且本案訴訟金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見原審卷第49頁),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葉源
祥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19萬5,000元【900,000元×5%×(4+4/12)≒195,000元】,
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9萬5,000元為當。
㈡誠驛公司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因葉源祥未遵守系爭合約,逕自變更系爭帳戶
密碼,將系爭帳戶款項據為己有,致抗告人受有約140萬元
損害,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乙節,固提出誠驛公
司登記資料、系爭合約、報酬明細表、系爭中信銀行對帳單
、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登入頁面、
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29至35、41至57頁、本院卷12
頁)。
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葉源祥,未包括誠驛
公司,抗告人尚難據系爭合約禁止誠驛公司為任何處分行為
,況系爭合約復無關於葉源祥應提供系爭帳戶供抗告人使用
之約定,且報酬明細表為抗告人自製之私文書,均難憑為抗
告人已對誠驛公司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則誠驛公司
縱有處
分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
核屬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葉源
祥請求
損害賠償問題,與誠驛公司無關。且依抗告人主張亦
屬金錢之請求,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則其執此
聲請禁止誠驛公司處分系爭帳戶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葉源祥對系爭股份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已提出相當事證
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酌定抗告人以19萬5,000元為葉源祥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
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對葉源
祥之假處分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誠驛公司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