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秋霞(即周林秋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𤨁鑫有限公司、陳奕辰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抗告人、相對人𤨁鑫有
限公司、
第三人周子勤
分別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
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7至23頁)。周子勤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
嗣經
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
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8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經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陳奕辰應買拍
定取得應有部分,有107年4月27日第1次
拍賣公告、107年10
月22日不動產塗銷
查封登記函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7至29、35至36、63至71頁)。抗
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
起訴狀可憑
(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至12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5層樓建物,於76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於107年11月23日
抗告人提起本訴時屋齡約為31年8個月,建物面積為98.09平
方公尺(計算式:86.70㎡+陽臺11.39㎡=98.09㎡),相當
於29.67坪(計算式:98.09×0.3025=29.67,小數點下二
位四捨五入),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3,有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69頁)。又查系爭
不動產前經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於參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報告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有
原法院107年4月27日第1次拍賣公告影本
可證(見原法院調
解卷第27至29頁)。則
上開拍賣價格,雖
非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11月23日本件
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然二者時間相距
不遠,且不動產交易價格於該等
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從而上
開拍賣價額既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
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
三、次查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81巷27弄之鄰近1樓房地
,於107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5萬5,291元,約
為每坪51萬3,000元,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1頁)。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07萬7,498元(計算式:155,291元×98.09㎡×
1/3=5,07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5萬1,292元,固非無據。
惟查上開鄰近房屋係位於5層建物
之1樓,而系爭房屋則係位於5層建物之4樓,則依一般不動
產交易慣例,位於1樓之建物價額通常較位於4樓之建物價額
為高。且查新北市○○區○○路2段、屋齡分別為37年、36
年、37年、面積各為22.32坪、31.66坪、24.2坪、均位於5
層樓建物之4樓房屋,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29萬8,000元、28
萬元、32萬2,000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據此
足證本件以每平方公
尺15萬5,291元即每坪51萬3,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屬
過高,應以前開第1次拍賣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80萬元
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萬元。原法院核
定為507萬7,49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
用負擔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