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建宏
相 對 人 宏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
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囑託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00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900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3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聲請
本件
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卻片面要求
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不實指稱系爭執
行名義
債權不存在,
顯有惡意規避債務,是相對人既有財力
聘請
律師並提供11萬元
擔保金,實無理由不清償債務而聲請
停止執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
以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系爭900 號執
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異議
之訴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第27頁),並經原法
院調取系爭3569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見原審卷第15、29、31
頁),及本院調取系爭3569、900 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
訴辦案進行簿核閱(見本院卷第82、100-104 頁)
無訛,則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3萬元,加計自107 年10月1 日
起
按年息5%計算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 年2 月18日
止之利息,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債權額約64萬2,168 元,是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
乃系爭異議之訴進行
期間,
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
間為3 年4 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
10萬7,028 元(計算式:64萬2,168元×5%×3年4月=10萬7
,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原
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1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
之訴
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即屬
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
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