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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相 對 人 宏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囑託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00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900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3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卻片面要求 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不實指稱系爭執 行名義債權不存在,顯有惡意規避債務,是相對人既有財力 聘請律師並提供11萬元擔保金,實無理由不清償債務而聲請 停止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 以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系爭900 號執 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異議 之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第27頁),並經原法 院調取系爭3569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見原審卷第15、29、31 頁),及本院調取系爭3569、900 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 訴辦案進行簿核閱(見本院卷第82、100-104 頁)無訛,則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3萬元,加計自107 年10月1 日 起按年息5%計算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 年2 月18日 止之利息,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債權額約64萬2,168 元,是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 間為3 年4 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 10萬7,028 元(計算式:64萬2,168元×5%×3年4月=10萬7 ,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原 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1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 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即屬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