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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聲 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 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及命抗告人給付自原裁定 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 認抗告人所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芝光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5月21日共同簽發之票號TH158169、面額2億元、到期日102 年5月20日之本票本金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萬2,000元,相對人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6萬 2,000元,又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原法院出具予相對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訴訟事件判 決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2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萬2,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命抗 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66萬2,000元,尚有不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 有誤會,自不可取,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