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
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聲
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
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而確定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及命抗告人給付自原裁定
送達抗告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
認抗告人所
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芝光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5月21日共同簽發之票號TH158169、面額2億元、到
期日102
年5月20日之本票本金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下稱
系爭訴訟事
件),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萬2,000元,相對人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6萬
2,000元,又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
原法院出具予相對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訴訟事件判
決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卷
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2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萬2,000元,並依
上開規定命抗
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66萬2,000元,尚有不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顯
有誤會,自不可取,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