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豐崇剛
代 理 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桅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歐元18萬0,996元本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定期命抗
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逾期
即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
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事務所登記地址為上海市
○○○路○○○號,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營業,亦未依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派其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並
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與本院所提出之歷次
書狀,均載明其送達地址為上開上海市地址,均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
足證其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從而抗告
人公司網頁雖載明其在臺灣地區設置多處辦公室之地址及電
話,固有該網頁資料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9頁),
惟
該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連絡地,但不足以
認定其在臺灣地區有事務所及營業所。
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持續有運費收入,得請求
臺灣地區託運人給付運費,且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
人為
第三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10月間之運費收入高達7
億0,108萬餘元,故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有運費
債權資產
云云
,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
一窗口服務平台」登載遠洋公司為抗告人在台船務代理資料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141頁)。
惟查遠洋公司與
抗告人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遠洋公司之運費收入,自無
從認為係抗告人所有之運費債權資產。至於相對人雖於106
年9月1日委託抗告人運送貨物,並給付運費美金2萬0,00元
予遠洋公司,固有統一發票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然查抗告人並無釋明其已自遠洋公司受領該等運費,亦無釋
明其未將該等運費轉移至臺灣以外地區。此外抗告人並未釋
明其於臺灣地區有存款債權、租金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無
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運費債權資產。
四、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所有船舶例如青雲河號,定期停靠臺
灣地區,故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船舶資產云云,固有船期表
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5頁)、清雲河號船舶國籍證書
、船期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查船舶具有
跨國迅速移動之特性,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青雲河號船舶之造
價、有無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款餘額、扣除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不能認為該船係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舶資產。抗告
人另主張:抗告人於臺灣地區貨櫃場存放貨櫃,故抗告人在
臺灣地區有貨櫃資產云云,固有臺灣地區之合作貨櫃場明細
、櫃場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查據此僅
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但不足以釋
明抗告人所有貨櫃之數量與價值。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在
臺灣地區所有貨櫃之數量、詳細櫃況、融資貸款餘額、扣除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無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確實有貨櫃
資產。
五、次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
訴訟標
的金額為歐元18萬0,996元,以當日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
34.67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27萬5,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
起訴狀、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15頁)。則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
出之
裁判費各為9萬4,758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
對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8萬8,254元為
適當
(計算式:6,275,1313%=188,254)。故本案訴訟將來終
結時,抗告人可能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
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37萬7,770元(計算式:94,758
×2+188,254=377,770)。
六、從而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
若將來勝訴之相對人
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以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