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
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
下稱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
下稱第107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2,000 元、證人旅費
1, 078元,合計2,433,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向臺北地
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
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期99年5 月21日、票號TH76
2309、面額300,000,000 元及到
期日102 年5 月20日之本票
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經臺北法院以第13號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而第13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相對人已於起
訴時如數預納,另於105 年9 月13日預納證人旅費1,078 元
,有繳費收據在卷
可憑(第13號事件卷一第1 頁前面、第12
7 頁反面)。又第13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並告確定
等情,有第13號事件判決、第796 號及
第107 號裁定
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
5 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433,078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證人旅費1,07
8 元=2,433,078 元),並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以
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及證人旅
費1,078 元,尚有不明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