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間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發行5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相對人
係抗告人之股東,原各
持有附表「原持股數」欄所示股份計
225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5%。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由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5%之股東出席,先決議通過減
資100萬元彌補虧損,銷除已發行股份1000股,減資後實收
資本額400萬元,分為4000股,減資基準日108年2月18日(
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再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
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發行新股後
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分為5000股(下稱系爭增資決議),
並於108年1月3日函知相對人。
惟抗告人章程第5條已規定資
本總額定為500萬元,分為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全額
發行,而系爭減資決議當時,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已全部發
行,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系爭股
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改章
程,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系爭
減資、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相對人將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
本案訴訟)。則相對人持有之股數經
減資、增資後,分別降至如附表「減資並增資後股數」所示
股數計1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6%,倘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處分其所有市價約3390萬元之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基地(下稱埔墘段房地),相對人將受有減少
分派利益超過300萬元之損害〈33,900,000(45%-36%
)=3,050,000〉。又相對人因股權遭稀釋,銷除之股份無
法列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更可能繼續大幅減資,剝奪相對人本得享有超過股
票面額數倍價值之利益,致相對人遭逐出公司,喪失股東身
分,日後無法再對抗告人進行監督或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借
此規避損害賠償及相對人欲追究之責任。另抗告人資本結構
因增資發行新股發生變化,影響公司自治、對外交易之穩定
,將來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可能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之
決議方法違法等瑕疵,衍生糾紛。再衡量經濟部所為登記具
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如本案訴訟結果認定系爭減資、增資決
議無效而撤銷登記,亦損及受讓新股之
第三人及公眾利益。
反之,抗告人以出租房屋為業,租金收入穩定,歷年累積虧
損數額相近,先前未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縱停止執行系爭
減資、增資決議,亦不致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所受損害應
為不能執行系爭增資決議,致該
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增資款之
損失,亦得以金錢補償。是
本件自有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
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亦不得持該等決議
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增資登記,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25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減資、
增資決議,亦不得持前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減資及增資
登記。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如欲處分埔墘段房地,須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無法逕自處分;且相對人於108年2月13日、14日分
別將認購款102,000元、68,000元、106,000元、106,000元
匯予抗告人,顯對系爭增資決議不爭執,並同意增資;關於
董事會決議保留15%認購部分,因無員工認購,抗告人已另
行通知相對人
按持股比例認購,相對人股權未遭稀釋,亦無
大幅減資、將相對人逐出公司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受有損
害,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倘相對人認系爭減資、增資決
議無效,縱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仍屬
自始無效,
無庸撤銷或停止效力。另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阻礙抗告
人之資金運用長達數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財務運用、加重
虧損,且加深股東間之裂痕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已全部發行,系爭股
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
章程,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相對人將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
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抗告人108年1月
3日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公司章程(見原法院卷
第51至53頁、第97至104頁),以為釋明,抗告人亦具狀否
認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存有瑕疵,是
兩造就系爭減資、增資
決議之效力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由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又系爭減資決議將抗告人資本
額自500萬元減為400萬元,系爭增資決議再將抗告人資本額
自4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雖均在抗告人章程第5條所定授
權資本額度內,資本結構
非必發生變化,惟因抗告人增資發
行之新股,除部分由相對人認購外,另有15%新股尚待認購
,在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合法性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倘不許
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抗告人依系爭增資決議發行
之新股轉讓第三人(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
力、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
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且影響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相對人縱獲本
案勝訴判決,亦恐難以全面回復。反之,依抗告人105年度
、106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抗告人
上開年度
之當期稅後淨利分別為127,627元、131,276元,累積虧損分
別為2,987,407元、2,856,131元(見原法院卷第161至165頁
),
堪認抗告人雖處於虧損狀態,惟未持續增加,並有穩定
收益,
難認如不准其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將影響抗告人之
營運,況倘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損害亦僅
無法使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經利益權衡,相對人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應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四、復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係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並辦理登記,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用增
資款之利息損失,則原法院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合理審理
期間為5年,依法定利率推估抗告人因不能執行系爭減資、
增資決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5萬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
,亦不得持前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 │原持股數│持股比例│減資並增資│減資並增資後│
│ │ │ │後股數 │持股比例 │
├────┼────┼────┼─────┼──────┤
│林寬照 │600 │12% │480 │9.6% │
├────┼────┼────┼─────┼──────┤
│張榕枝 │400 │8% │320 │6.4% │
├────┼────┼────┼─────┼──────┤
│鄭秀霞 │625 │12.5% │500 │10% │
├────┼────┼────┼─────┼──────┤
│詹義芳 │625 │12.5% │500 │10% │
├────┼────┼────┼─────┼──────┤
│總計 │2250 │45% │1800 │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