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田正道
代 理 人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同
年月25日、同年7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採購訂單(下稱
系爭
訂單)向相對人採購批號HKABS200003之「Orange2500【即
Pigment O-13】」橘色色粉(下稱系爭色粉),以製作橘色
、紅色、赤色油墨,然以系爭色粉製作之油墨竟發生明顯褪
色情況,致其遭客戶要求退貨及賠償,
爰依
民法第227條
不
完全給付、第360條物之
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
臺幣246萬2,933元等語(原法院卷第2至7頁)。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將全案裁定移送相對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系爭訂單上已載明收貨地
址為:「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里○○○街○○號、桃園市,333,台灣」(下稱系爭地址),
即已約定系爭地址為系爭訂單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就本件
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職權移送臺南地院審理,
顯有違
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依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兩造係因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
涉訟,而系爭訂單上均記載:「收貨地址:迪愛禧佳龍油墨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街○○號、桃園市
,333,台灣」(即系爭地址),足見兩造已約定賣方即相對
人應將系爭訂單上所示之系爭色粉送至系爭地址,即系爭地
址為相對人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地址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固
抗辯:兩造無
合意管轄約定,抗告
人購買系爭色粉亦須支付貨款予伊,伊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
,故臺南地院依法有管轄權等語,惟此均不妨礙原法院就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未察,
遽認其無管轄權而
將本件訴訟移送予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南地院,
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