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政
代 理 人 吳威廷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
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號
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
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禁止抗告人在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訂立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就其自
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
門、馬祖,下稱系爭區域)販賣銷售予相對人以外之
第三人
,或委託、授權他人在系爭區域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簡字第5264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系爭契約已因相對人於105年3月
8日後逾2年期間未向伊下單,於107年3月7日已失效,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士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2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士林地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18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其提供
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禁止抗告人在系爭
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
品,自行在系爭區域販賣銷售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委
託、授權他人在系爭區域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經
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備
供相對人自停止執行起至系爭本案事件終結為止,所受因抗
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致其未能即時取得利益所受損
害之賠償,自與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
無
涉,因此抗告人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超逾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難採取。
次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在契約期間內,
於系爭區域,就鼻律清膠囊,有獨家經銷權(原法院卷第9
-4頁),第4條第2項則約定相對人每次訂貨量需由兩造協商
確定(原法院卷第9-4頁);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締結系爭
契約(原法院卷第9-5頁)後,
迨至抗告人108年2月18日具
狀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卷第5頁)為止,相對人於104年5
月20日、8月19日、11月17日、105年3月8日依序向抗告人下
單訂購鼻律清膠囊,抗告人則於104年9月14日、9月21日、
12月30日、105年4月20日依序出貨8,021盒、1萬320盒、1萬
265盒、1萬265盒(合計3萬8,871盒),每盒均為30粒裝,
貨款依序為71萬2,506元、91萬6,726元、96萬9,840元、85
萬7,121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
卷第41頁),相對人每盒下單買入價格平均約為89元【(
712,506+916,726+969,840+857,121)÷(8,021+10,
320+10,265+10,26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售予
經銷商單價每盒為14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頁、
第53頁)。準此,相對人自104年2月26日起,
迨至108年2月
18日止,約4年之期間內,本於獨家經銷權,販售鼻律清膠
囊每盒可獲得之利益平均約為51元(140-89=51),以抗
告人於
上開時間內出貨總數3萬8,871盒計算,相對人獲取利
益合計約為198萬2,421元(38,871×51=1,982,421)。又
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
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
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事件繫
屬新北地院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至多為4年4個月
。
揆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
定前因此無法獲取銷售鼻律清膠囊之利益,原裁定所命抗告
人供擔保之金額186萬元,
核與相對人自兩造締約時起之4年
期間內可獲得之利益相近,且相對人對之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42頁),復未聲明不服,
堪認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相對人除於105年3月8日下單買受1萬268盒,經抗告人於105
年4月20日出貨(原法院卷第17、55頁)外,
復於105年12月
6日、107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下單但未收到貨,
業據相對人
提出鼻律清訂貨單、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55至57、107至109頁),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僅在104
年間下單及現已停業為由,主張本件應就相對人104年採購
數額,除以契約期間3年,平均計算相對人之營業利益後,
乘以5%之年息計算其損害額,或應參考過怠金額度核定擔
保金,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
云云,均難採取。抗告
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失效、相對人107年下單情節不生效
力云云,
核屬系爭本案事件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所得審究。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斟酌相對人因未能受償可能受有損害而認有定相當擔保之必
要,命抗告人供擔保168萬元後停止執行,應屬
適當。依
前
揭說明,抗告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