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金剛禪寺
法定
代理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林筱
雯即金誠工程行、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就如附表所
示之鋼筋,不得為
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
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
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
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
駁回其
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債權人就
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因假處分程序之
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
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
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
,顯
非合理。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
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
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新建寺院需用鋼筋,而
向
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
2000公噸鋼筋,委由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為相對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廠址(下稱
系爭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伊與
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林進發及其配偶
即相對人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事宜;
嗣伊於108年1
月16日,在宏旌公司、林鳳嬌、相對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下稱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
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
惟鋼筋仍寄存在於系爭廠址
,該址亦為金誠工程行對外使用之地址;
詎於108年2月5日
上午11時許,陳順織竟與相對人陳國峯、北鋼有限公司(下
稱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施家棟夥同數十名
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
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約800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
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內,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鋼
筋(下稱系爭鋼筋)為伊所有,
迄至l08年2月18日伊欲將系
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
施家棟、林筱雯、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下稱
施家棟等6人,林筱雯以次5人稱林筱雯等5人)提起共同業
務
侵占之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鋼筋遭拒,為恐系爭鋼筋遭
變賣、處分,造成伊財物及遲滯新建寺院工程進度之莫大損
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求為禁止相對人北鋼公司及
林筱雯等5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
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為系爭鋼
筋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另列施家棟為相對人,因其未
經原法院裁定,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為保全其對系爭鋼
筋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其為假處分,並提
出宏旌公司及北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寄庫合約書、合約書、金誠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東和公
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照片、貨運公司託運憑證、
匯款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至107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
);則
觀諸東和公司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見原法院第29至39
頁),客戶名稱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昌公司),其上註記「(金剛禪寺新建工程-7F樑板柱牆-宏
旌)」,且規格
核與系爭鋼筋之規格相符,而弘昌公司係以
其聯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東和公司於
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抗告人亦有匯款至弘昌公司前開帳戶
,並據此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
請求為釋明。再抗告人主張陳國峯、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
,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包括系爭鋼筋在內約800公噸鋼
筋載運至北鋼公司,迄至伊欲將系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
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施家棟等6人提起共同業
務侵占之告訴,請求返還系爭鋼筋,亦遭拒絕,並提出刑事
告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7頁);而北鋼公司之車
輛確有自系爭廠址將鋼筋載出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及託運憑
證其上載有施家棟(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即明(見
原法院卷第100至107頁),則系爭鋼筋為動產,性質上容易
變賣、處分,一旦為之,抗告人對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
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系爭
本案訴訟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鋼筋為所有
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
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鋼筋之利益。又系爭鋼筋於弘昌公司向東和公司買
受時之價金為272萬9390元(每公噸1萬9100元,合計142.9
公噸,1萬9100元×42.9公噸=272萬9390元),有報價單可
據(原法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
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
念,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
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
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
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而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屬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月。故以系爭鋼筋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
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9萬1368
元(計算式:272萬9390元×5%×4年4月=59萬1368元,元
以下4捨5入),取其整數以60萬元計,本院認為抗告人以60
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其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放置地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
┌──────┬───────┬──────┐
│鋼筋規格 │ 長度(公尺)│重量(公斤)│
├──────┼───────┼──────┤
│SD420W/D32 │ 16 │5790 │
├──────┼───────┼──────┤
│SD420W/D22 │ 15 │8590 │
├──────┼───────┼──────┤
│SD420W/D25 │ 15 │14660 │
├──────┼───────┼──────┤
│SD420W/D25 │ 16 │11520 │
├──────┼───────┼──────┤
│SD420W/D13 │ 14 │102340 │
├──────┴───────┼──────┤
│合計 │142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