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伯勳
代 理 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律師
相 對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法定
理人即唯一董事周伯勳明知抗告人與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昶
瑞有限公司、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與業務往來之
情形,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掏空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向周伯勳提起訴訟之必要。抗告
人之股東除相對人外,僅有周伯勳之子女即周政達、周亭妤
,及其女友洪稚厤,難期其等能為抗告人利益推選代表人對
周伯勳提起訴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為利害關係
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
告人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周伯勳並無掏空抗告人資產之侵權行為,無
提起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抗告人之股東除周伯勳外,
尚有周政達、周亭妤、洪稚厤及相對人可決議推選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代表抗告人進行訴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多件
訴訟,利害關係相互衝突,不能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理人周伯勳有掏空抗告人資
產之行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向周伯勳提
起訴訟之必要,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類帳、轉帳、存
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69頁)。又抗告人確僅置董
事周伯勳1人代表公司,此觀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
原審卷第17頁,並見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對周伯勳提
起訴訟,周伯勳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再者,抗告人之股東有5人,出資額分別為周伯勳1351
萬9333元、相對人1466萬6667元、周政達1029萬4000元、洪
稚厤60萬元、周亭妤492萬元,有
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佐,且周政達、周亭妤為周伯勳之子女,其等已超過抗告
人之股東人數及持股額度半數以上,難期抗告人之全體股東
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對周伯勳提起
上
開訴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屬上開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依首揭規定雖得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惟查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尚有其他民事
訴訟繫屬法院,且抗告人
對相對人另提起業務
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
民事
起訴狀、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17
頁),足認
兩造之利害關係相互衝突,相對人並為抗告人刑
事告訴之對象(即
被告),自不宜選任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對
周伯勳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五、從而,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對周伯勳損害賠償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上開選任抗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宜由何人擔任?受選任人有無擔任意願?等
,尚有待原法院調查,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俾為
適法之
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