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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詹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林月娥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裁定期間並不變期間,是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 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 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明 正以其持有抗告人股份950股,業已超過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而抗告人之董事即相對人羅林月娥有應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 510,000元本息之情事,為此,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表抗告人對抗告人之董事羅林月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16頁),原法院於108年3月13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而 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本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8頁),而抗告人雖於逾上 開期限後之108年3月19日始具狀補正抗告人之監察人林詹明 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25頁至327頁),惟揆 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上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遽以抗告人 未依期補正而駁回所提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