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詹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林月娥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惟裁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是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
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
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六個
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明
正以其持有抗告人股份950股,業已超過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而抗告人之董事即相對人羅林月娥有應依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及委任等
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
510,000元本息之情事,為此,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表抗告人對抗告人之董事羅林月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16頁),
嗣原法院於108年3月13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而
諭
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本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8頁),而抗告人雖於逾
上
開期限後之108年3月19日始具狀補正抗告人之監察人林詹明
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25頁至327頁),惟
揆
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上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遽以抗告人
未依期補正而駁回所提訴訟,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