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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東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昕 相 對 人 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略以:相對人前承攬抗告人多件工程,完工後 將簽收單、驗收合格文件以及保固文件交付抗告人後,抗告 人均依約、時給付工程款;抗告人自106年起,就「『 正隆后里230T/H燃煤汽電廠濕式靜電除塵系統工程』-鋼構 ,設備,管線,保溫現場安裝工程」、「『長春苗栗廠MCG# 3新增MGGH & WESP系統安裝工程』-現場配管安裝工程」、 「『長春苗栗廠MCG#3新增MGGH & WESP系統安裝工程』-設 備、管線現場保溫安裝工程」等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相對 人於完工後檢具與往昔相同之完工結案文件請求給付工程款 ,抗告人卻均藉故不為給付,相對人已就上開工程之追加工 程款共新臺幣(以下無註明幣別者亦同)1,198萬1,156元提 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又抗告人除付款情況改變外,其設立 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之100%持股子公司昆山東虹環保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東虹公司)資本總額僅人民幣500萬 元,105年度財報卻顯示累積負債總額高達人民幣1,517萬5, 612元,換算將近新臺幣7,000萬元;昆山東虹公司於揭露此 鉅額負債後,後之年度即不再公開財務報表,企圖掩飾營 運狀況,可見昆山東虹公司營運不佳,資金缺口龐大;而抗 告人公司總資本額亦僅有7,000萬元,其償債能力自已受其 子公司昆山東虹公司鉅額負債之影響降低,恐已無法清償相 對人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之工程款,倘不予扣押保全,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198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 院裁定准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之財產在1,198萬1,1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昆山東虹公司係抗告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經投審會核可之轉投資公司,抗 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之資金往來有一定額度限制,超過額度 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可隨意將資金轉入,中國法規亦要 求不可未具理由將資金轉入,無「錢進中國,債留台灣」之 虞。且依昆山東虹公司近二年之財報顯示,分別有盈餘人民 幣333萬5,658.99元、549萬8,891.74元。昆山東虹公司係為 符合中國稅法要求,並降低營運成本,而在原經營範圍不變 下,為環保設備領域內之設計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 技術諮詢等營業項目之擴充,係有利於公司之行為,非相對 人所指有將重要技術外流之虞。且由會計師審計之105年資 產負債表可知,昆山東虹公司財務穩健、營運狀況良好,並 無需抗告人為其償還負債、填補虧損。抗告人105、106年之 財報亦顯示各有盈餘7,935萬7,439元、11,424萬1,005元, 抗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均營運正常且屬於獲利狀態,並無相 對人所稱財務狀況不穩定,未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原 裁定片面依相對人不實之陳述,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 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昆山東虹公司體質不健全、獲利能力不穩定, 105年度之負債超過資本額之三倍,其本身應無填補負債之 資金實力,合理懷疑是由抗告人提供資金填補,抗告人所提 投審會之公文,非其與昆山東虹公司金流往來之所有記錄, 無解於抗告人有無錢進中國債留台灣之疑慮。又公司有無獲 利並無法由資產負債表中得知,昆山東虹公司105年資產負 債表所能確定的,僅有該公司105年度負債高達人民幣1,517 萬5,612.45元且無盈餘之事實。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應 收帳款、預付款項、貨幣資金,較之106年度共減少人民幣 839萬1,928.61元,但該筆款項並未流向股東權益而憑空消 失。又昆山東虹公司之應交稅費餘額105年度期末為人民幣 110萬9,059.49元,106年度年初驟減為人民幣23萬8,506.86 元,106年度期末再減為人民幣負128萬5,873.91元,可合理 推測該公司係藉「塞貨-銷退」之手法,虛增105年度之營 業,106年度則有大量退貨,致應付稅金大幅減少,甚至減 為負數,足見昆山東虹公司確有於105年度虛增銷貨收入, 將資產數額衝高,以會計手法掩飾該年度大量虧損之事實。 抗告人就本件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若撤銷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恐無從實現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 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 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承攬抗告人之「『正隆后里230T/H燃煤汽 電廠濕式靜電除塵系統工程』-鋼構,設備,管線,保溫 現場安裝工程」等工程之追加工程,其於完工後檢具相關 文件向抗告人請款,然抗告人均藉故不為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工程追加確認時間及開工時間對照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工程追加合約報價單及追加減統計表,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2頁 ),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總資本額僅有7,000萬元,其於中國 大陸100%持股之昆山東虹公司資本總額亦僅人民幣500萬 元,但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財報卻顯示累積負債總額高 達人民幣1,517萬5,612元,換算將近新臺幣7,000萬元, 且昆山東虹公司嗣後之年度即不再公開財務報表,可見其 營運不佳,資金缺口龐大,抗告人既為昆山東虹公司持股 100%之母公司,其之償債能力勢必受其影響而降低,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昆山 東虹公司資料及2016年及2017年財務報表以為釋明(見原 審卷第43至51頁)。 (三)抗告人雖抗辯依昆山東虹公司為其經投審會核可投資之公 司,資金之往來有一定額度之限制,且昆山東虹公司之財 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105年及106年度分別有盈餘人民幣 333萬5,658.99元、549萬8,891.74元;抗告人之財務報表 亦顯示105年及106年度分別有盈餘為7,935萬7,439元、 11,424萬1,005元,抗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均營運正常且 屬於獲利狀態,並無財務狀況不穩定,未來有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況云云惟查: 1、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105年度之資 產總額為人民幣18,511,271.44元,負債總額為人民幣 15,175,615.45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抗告人以此 兩者相減,主張昆山東虹公司於105年度有盈餘人民幣333 萬5,658.99元云云。惟公司之資產為其負債加上業主權益 之總和,而業主權益之成分除公司之股本外,尚包含資本 公積及保留盈餘等項目,為會計上之基本原則及概念。故 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數,應為包含股本、資本 公積及保留盈餘等在內之業主權益,非公司盈餘,抗告人 逕以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總資產減去負債,主張其餘 數為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盈餘,核與會計實務不符, 與事實容有杆格,其以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資產總額 減去負債總額,主張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有盈餘人民幣 5,498,891元,亦有未洽。且昆山東虹公司之資本額既為 人民幣500萬元,其105年度之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所餘 之業主權益僅有人民幣333萬5,658.99元,低於資本額, 足見該公司於105年係處於虧損狀態,此觀其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分配盈餘欄為「-1,664,691.01元」亦 可得明(見本院卷第32頁)。 2、抗告人未提出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損益表,雖無法明 確得知該公司106年度營業盈虧狀況,然依該公司106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期末流動資產項下 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與流動負償項下之「應 付帳款」、「預收款項」較之105年度均同步銳減,且106 年度期末資產總額元亦由105年度之人民幣18,511,271.44 降為人民幣10,567,792.64元,降低逾四成(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第38至39頁),其106年度之營業應有萎縮。 且其106年度期末存貨由期初之人民幣77萬9,753元增至人 民幣109萬0,061.67元,而以銷貨金額乘以稅率計算之應 交稅金則由105年度期末之人民幣110萬9,059.49元減為負 人民幣128萬5,873.91元,相差230餘萬人民幣,亦顯示該 公司106年度似有為數可觀之退貨,則相對人主張昆山東 虹公司營運狀況不穩,有以增虛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之情, 亦非全屬虛妄。 3、抗告人雖抗辯其公司與昆山東虹公司財務各自獨立,相對 人不得以昆山東虹公司之負債狀況作為假扣押之理由云云 ,惟昆山東虹公司既為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則 其子公司之虧損,自屬抗告人公司投資之虧損,於抗告人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免發生影響。況抗告人公司106年度 資產總額為369,332,869元,負債總額為255,091,864元, 負債比為百分之六十九,亦屬非低,106年度並增加高於 其資本總額之80,124,247元股東往來之負債(見本院卷第 47頁),亦見其資金缺口非小。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日後相對人所提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時, 相對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