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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董姿儀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爾品牌整合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梁尚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22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於新北市○○區○住○○○路連結PCHOME等14個 網路平台,而知悉肖像權、名譽權遭相對人侵害之事實,故 原法院轄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伊所簽署之肖像權轉讓與免費體驗微整、整型課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伊顯 失公平,原裁定以兩造已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PCHOME等14個網路平台刊 登使用抗告人照片之網路文章數十篇,侵害抗告人之肖像權 及名譽權;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 ○區○○○○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相 對人張貼之照片及文章,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照片、文 章時即可預見。抗告人既主張其於新北市林口區上網時知悉 上情,則新北市林口區自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 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相對人雖主張:現今媒體及網路 流傳可遍及全世界,如過度擴張認凡網路傳播可及之地均屬 侵權行為結果地,將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於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發生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而喪失民事訴訟 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應為限縮解釋云云,惟網路資訊之傳 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PCHOME等14個 網路平台刊登使用抗告人照片之網路文章時,即得預見其刊 登之照片及文章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之住 所地,易言之,其行為時即可預見抗告人住所地即為相對人 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有何任由抗告人創設管轄權 之情,是相對人主張應就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限縮解釋,並據 以認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取。 四、相對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中地院 管轄,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云云。惟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非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則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自應本於抗告人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管轄權之規定為斷,與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