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董姿儀
代 理 人 王緯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維爾品牌整合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梁尚喆
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22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於新北市○○區○住○○○路連結PCHOME等14個
網路平台,而知悉肖像權、名譽權遭相對人侵害之事實,故
原法院轄區為
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
管轄
權。伊所簽署之肖像權轉讓與免費體驗微整、整型課程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對伊顯
失公平,原裁定以
兩造已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PCHOME等14個網路平台刊
登使用抗告人照片之網路文章數十篇,侵害抗告人之肖像權
及名譽權;而抗告人之
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
○區○○○○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相
對人張貼之照片及文章,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照片、文
章時即可預見。抗告人既主張其於新北市林口區上網時知悉
上情,則新北市林口區自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
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相對人雖主張:現今媒體及網路
流傳可遍及全世界,如過度擴張認凡網路傳播可及之地均屬
侵權行為結果地,將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於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發生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而喪失民事訴訟
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應為限縮解釋
云云,
惟網路資訊之傳
播,無遠弗屆,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PCHOME等14個
網路平台刊登使用抗告人照片之網路文章時,即得預見其刊
登之照片及文章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之住
所地,
易言之,其行為時即可預見抗告人住所地即為相對人
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
難認有何任由抗告人創設管轄權
之情,是相對人主張應就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限縮解釋,並據
以認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
洵無足取。
四、相對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中地院
管轄,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云云。惟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非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則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自應本於抗告人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管轄權之規定為斷,與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
於法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