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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上開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於107年(誤載為106年)10月29日開庭,因抗告人 對法律不熟悉,未注意筆錄記載與言詞辯論內容之差異,為 維護訴訟權利之行使,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7年10月27 日開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 ,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陳明欲聲請之開庭 期日,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具體情事(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已補陳因該日筆錄記載與辯論內容有所差異,其聲請係 為保障訴訟權利之行使,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 ,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 碟,應予許可。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