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游欣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
上開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107年度
勞訴字第237號事件(下稱
系
爭事件)於107年(誤載為106年)10月29日開庭,因抗告人
對法律不熟悉,未注意筆錄記載與
言詞辯論內容之差異,為
維護訴訟權利之行使,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7年10月27
日開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
,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陳明欲聲請之開庭
期日,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具體情事(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
告,已補陳因該日筆錄記載與辯論內容有所差異,其聲請係
為保障訴訟權利之行使,
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
,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
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
碟,應予許可。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