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建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令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均同)認抗告人於
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
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假處分裁定未註記伊應於收受裁定後30
日內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係訓示規定,系爭
支票
發票日為108年8月30日,其執行不具緊急性,就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得
以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逕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原法院未審酌假處分裁定
諭知
擔保金金額龐大,未使伊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程序瑕疪。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顯
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按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
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
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期間而未
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不得
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於同
年2月23日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萬7500元
,於同年月26日下午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提
出民事假處分聲請執行狀、假處分裁定、原法院
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至9頁)及假處分裁定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2頁)
可
稽,足見抗告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執假處分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該假處分裁定已失其執行名
義之效力,抗告人雖供擔保,仍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30日期限為訓示規定
,要
非可採。又假處分裁定教示欄縱未記載
前揭應聲請保全
之
不變期間,然該裁定係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
律師,應無不
知上開規定之理。再就假處分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
法無
明文應使
當事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程序有瑕
疪
云云,委無足取。至抗告人執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
定,主張本件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不予適用等語,姑不論本院另案裁定於本件無
拘束力
,且該裁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79條所定暫行監護子女之假
處分裁定,認與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所定假處分裁定
不盡相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就該類型假處分裁
定應限縮適用,本件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之期間,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
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