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明,仍須依該公 證書,即可證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 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 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 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 制執行。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之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1 萬4,667 元計算之租賃契約違約金債權,聲請追 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 認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優公司)否認違約,不 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駁回對實優公司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仍併列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 司)為相對人。原裁定以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認定抗告人對 實優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無誤,而 有品公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當事人,無從審理該部 分異議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實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屆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認實優公司自107 年6 月1 日起已違約,抗告人可依系爭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每日租金2 倍即 1 萬4,667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實優公司已將系爭租約租賃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租或債權讓與有品公司,由 有品公司占有中,有品公司應屬實優公司之繼受人或為實優 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抗 告人亦可對有品公司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系 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聲請追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60342 號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377 至379 、447 至449 頁)。觀之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租約第4 條第11項:「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 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實優公司,下同)應 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抗告人),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承租人應支 付出租人按每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第6 條:「強制 執行: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 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受強制執行」等 約定(見執行卷第28、29頁),僅記載實優公司如有違約, 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自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證明實優公司確 有違約,實優公司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有其提出之異議 狀可資證明(見執行卷第431 至433 頁),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對 有品公司強制執行部分(見執行卷第377 、447 頁),未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 告人無由對之異議。是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