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
制執行者,得為
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明,
惟仍須依該公
證書,即
可證明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
始足當之。
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
債務人如
有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
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
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不得率就違約金
予以強
制執行。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之公證書(下
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1 萬4,667 元計算之
租賃契約違約金債權,
聲請追
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審認後,
認相對人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優公司)否認違約,不
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駁回對實優公司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
聲明異議,仍併列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
司)為相對人。原裁定以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認定抗告人對
實優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無誤,而
有品公司
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當事人,無從審理該部
分異議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實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屆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
認實優公司自107 年6 月1 日起已違約,抗告人可依系爭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每日租金2 倍即
1 萬4,667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實優公司已將系爭租約租賃
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租或
債權讓與有品公司,由
有品公司占有中,有品公司應屬實優公司之繼受人或為實優
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抗
告人亦可對有品公司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
顯有不當
云云。
四、
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系
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聲請追加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60342 號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377 至379
、447 至449 頁)。觀之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租約第4
條第11項:「租賃
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
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實優公司,下同)應
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抗告人),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承租人應支
付出租人按每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第6 條:「強制
執行: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
標的物,或不依
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受強制執行」等
約定(見執行卷第28、29頁),僅記載實優公司如有違約,
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自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證明實優公司確
有違約,實優公司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有其提出之異議
狀可資證明(見執行卷第431 至433 頁),
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對
有品公司強制執行部分(見執行卷第377 、447 頁),未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
告人無由對之異議。是原裁定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