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仁
代 理 人 黃慧萍
律師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又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
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請求
」或「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與
抗告人簽訂全聯麥維他消化餅移轉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
後,抗告人於106年7月12日依系爭備忘錄,按全聯進價,計算
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處全省供應站之
106年5月對帳單結存數,計算移轉庫存貨款,並對於伊所提貨
款之計算方式未表
異議,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674,939元
予伊,
嗣伊計算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
處全省供應站之106年7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
總庫存金額,扣除106年7月12日預付貨款後,抗告人應給付伊
貨款24,722,465元,遂於106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
,並檢附商品於各通路庫存量及金額供核對查驗,抗告人無異
議,並於106年9月5日通知伊開立統一發票,
詎伊開立發票予
抗告人後,抗告人一再藉故拖延付款,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抗告人給付,該催告於106年10月25日到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同日委請律師函覆其未同意
上開庫存金額,並主張依
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
迄今拒不給付,亦不返還原受領之商品,且於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497號伊請求抗告人給付款項事件(即本件假扣押
請求之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卻於約定協
商
期日無故不到場,並持續銷售伊之商品殆盡,抗告人
顯有脫
產情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
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則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25萬元或同面額玉山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財產
在24,722,46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
諭知抗告人如以
24,722,4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且伊實收資本額66,000,000元,代理經銷多家
知名廠商之商品,相對人持原裁定扣押伊在玉山、永豐銀行之
帳戶存款,當時存款總額在195,000,000元以上,足見伊有雄
厚
資力,償債能力無虞等語。
查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依系爭備忘錄給付貨款24,722,465
元,抗告人則以上開理由拒絕等語,固提出系爭備忘錄、電子
郵件、簡訊、律師函、回執等影本(原法院卷第21、27至50頁
)為證,惟此頂多表示抗告人對於本案請求有所爭執,尚無從
憑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多次
表達和解意願,卻於約定協商期日無故不到場,藉以拖延訴訟
程序,並持續銷售相對人之商品殆盡,有脫產情形等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反之,抗告人就上開抗告理由,業提出
公司基本資料、代理商品項目、臺鹽公告、存款明細等影本(
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相
對人雖反駁:抗告人之存款、現款便於藏匿、移轉,且抗告人
所營事業,須先給付貨款給授權廠商,待商品經銷後才能回收
營利,該商業風險甚高,有因一時周轉不靈導致負債大於資產
,甚至破產可能
云云,但均屬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釋明。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此一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
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