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尹涓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相對人定作之網站後端系統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
合意管
轄條款),
本件承攬事務之履行均在臺北地院轄區,且伊為
承攬人,較諸身為定作人之相對人並不具經濟優勢地位,故
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未顯失公平。兩造
嗣後就系爭合約發生
爭議,伊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於臺北地院訴請相對
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不當,原裁定依相對人
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顯有未洽,
爰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
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
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
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
管轄權法院之
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
化約款具有
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給予充分
期間審閱系爭合約,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兩造訂約前曾於臺
中市洽談契約內容,相對人
住所地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臺
中市,若赴臺北地院應訴,路途遙遠,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
伊顯失公平
云云。
惟查:兩造係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洽談
系爭合約內容,嗣抗告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12月9 日
提供報價單,於同年月11日、12日二度修改報價單內容,並
於同年月12日提供系爭合約,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確認系爭
合約內容,於同年月19日於列印出之紙本上用印寄給抗告人
,同年月22日收到抗告人用印寄回之合約
等情,有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為
相對人自陳
無訛(本院卷第11頁),
堪信兩造就系爭合約內
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5 條,以
A4大小紙張列印僅為2 頁,其中第1 條、第2 條約定承攬標
的及範圍,第3 條約定服務費收費標準,第4 條約定損失補
償,第5 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
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原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合
約
參照),而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2日即將系爭合約之內容
傳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7 年12月18日抗告人詢問意見
時表示已確認過系爭合約內容,合約內容沒什麼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照),
可證相對
人確有充足的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
認合約內容後用印,自
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況系爭合約為網站後端系統建置工程合約,相對人欲建
置網站管理會員系統,並從事行銷(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參照),
核與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義之消費者
、消費關係有別,難認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相對人居住於臺
中市,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於多個人力銀行平台徵詢網站工程
師,抗告人之負責人主動致電洽談後,兩造同意簽約等情,
為相對人所
自承(本院卷第10頁),而目前社會上媒介承攬
等工作機會之人力銀行平台發展已甚為完善,相對人可自平
台所媒介之不特定多數網站工程師中評估、選擇締約對象,
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係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之公司(本院卷
第13頁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參照),仍選擇與抗告人訂
立系爭合約,自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亦難認系爭合意
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相對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復本件承攬
報酬給付之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
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
關於以
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其他審判
籍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相對人以其住所及系爭合約履行
地均在臺中市,其赴臺北地院出庭路途遙遠為由,
抗辯系爭
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云云,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
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