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印存芳
代 理 人 黃豐緒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記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五
二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
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為
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固明,
惟仍須依
該公證書,即
可證明
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或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始足當之。倘公證租約
僅記載
債務人如有違約應返還租賃物或給付違約金等語,既
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
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給付違約金及其
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租賃物或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
。
二、相對人即
債權人執其與抗告人間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駁回相
對人關於就電費及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裁定就違約金強制執行部分,廢棄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處分,准予相對人就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抗告人
就此不服,提起抗告(至有關電費強制執行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
院107年11月28日
陳報狀中載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7
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未付之4個月租金,顯見相對人
就
本件所涉之租賃契約有延長至107年10月15日共4個月,則
本件抗告人即無違約之情況,相對人請求就違約金逕為執行
,應屬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
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104年度
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78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6
月15日屆滿後
迄107年10月15日止,抗告人均尚未依約將廠
房交還,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
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7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
15日止之共四個月之租金及以日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依
系爭公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對違約金得請求逕為強制執行等
語。而系爭公證書上就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記載「承
租人給付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
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土地,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
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
卷,下稱執行卷,第165頁)固可認系爭公證書所載明逕受
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惟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就違約處罰係約定「乙方(即抗告人
)於租賃期滿不為續租或租約依法終止時,應即將廠房現況
交還甲方(即相對人),不得藉詞拖延或為任何權利主張,
如不遷還廠房及土地時,自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日起,乙方應
每日計算日租金5倍違約金給付甲方至還清房屋止,乙方及
連帶
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執行卷第169頁),故
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上觀之,並無法判斷抗
告人是否有違約之事實,且抗告人對於其應否支付違約金,
亦於108年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加以爭執(見執行卷第
197頁),否認有違約事實,並辯稱:相對人既對其請求107
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四個月之租金,足認相對人
有延長系爭租賃契約,抗告人即無違約之情況等語,則抗告
人是否已違約、應否給付違約金,如應給付時其金額若干,
既有爭議,尚難逕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斷定,執行
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復無審究之權,即不得就違約金予
以強制執行。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准許相對人就該部分強
制執行,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