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煥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恆生開發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
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
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
本件係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
債權人提起
抗告之程序,顧及前述目的,
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1年 4月25日、104
年 9月18日與相對人簽○○○區○○段新建工程、室內外裝
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合稱
承攬契約書),已依約完工,相
對人積欠新建工程款、新建工程追加款、裝修工程款、裝修
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1,398,079元、290萬
元、1,686,496元,復提示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而領取290
萬元,依約應給付伊16,384,575元,然多次催討,均為相對
人所拒,伊
乃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 37號之訴;茲相對
人因需錢孔急而違約提示履約保證票,帳戶內已無存款,復
為脫產而將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 6樓房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暨以同巷32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設定 4,3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增加負擔及對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並購買公告現值僅 2.2億餘元卻由王道商
業銀行設定3.3億餘元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而浪費財產,使伊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
予以駁回,應有未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並准所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6,384,575元一情,
業據提
出承攬契約書、追加減明細、估價單及履約保證票收執證明
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 17-77頁)。
惟就假扣押之請求
原因而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
資力、脫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浪費財產。然依承攬契約書及使用
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31、55、79頁),本件工程完工後之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
○○弄○○號等11戶,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相對人則為起造人
;且相對人為系爭大廈之各建物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及因買
賣而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
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前述建物及土地共同擔保乙節
,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得知(見原審卷
第 107-123頁),而一般商業模式中,起造人
非建物坐落基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時,可能選擇以先行買受該土地再由自己
擔任買方將建物及土地一併出售之方式獲利,則相對人取得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雖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陳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等事;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告現值金額低於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其將來難以受償
云云,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由建物及其土地共同擔保,抗告人僅以土地價值為說明,
顯不足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轉予他人之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乃系爭大廈之30、32號 6樓,登記之移轉原因為
買賣,此○○○區○○段7895、7889號建物及
本案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81-85、89-93頁),而相對人
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不動產買賣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 203頁),其
出售而取得價金之行為本非可逕認係脫產行為,抗告人徒憑
買賣移轉之登記行為主張相對人脫產云云,委不足取。另
兩
造以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抗告人倘未
依相對人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
還(見原審卷第 34-35頁),可見相對人提示履約保證金支
票乙節,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其需款孔急一事,此外抗
告人就相對人帳戶內無存款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是本件尚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既未盡
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