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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代 理 人 陳婉儀       呂錦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 會)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 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依環評說明書規定,為秀 岡山莊全體住戶所設置使用之公共設施之一,而由伊成立社 區管理委員會接管維護今。雖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建商秀岡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前於民國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與秀岡山莊社區並無淵源,卻與伊高價搶 標系爭污水處理廠,新祥記公司得標後藉向秀岡山莊全體住 戶及未開發建商、地主要脅給付代價,否則將「暫停」使用 ,並對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訴(原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22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新祥記公司不 符投標及得標資格,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伊所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業經伊 在系爭本案訴訟中,提出反訴在案。新祥記公司在系爭本 案訴訟期間,卻強行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門鎖更換,致使伊 委託每日操作維護之環成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無法進入污水處 理廠進行機械設備之操作維護,伊不得不再將門鎖更換回來 ,以便維護廠商人員進行操作維護,然新祥記公司知悉後竟 又直接將門鎖敲壞,復先後多次偕同保全人員及污水處理廠 商等人勘查、測試系爭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意圖在系爭 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強行排除、妨礙伊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原法院裁准秀岡一期管委會 以新臺幣(下同)952萬6,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新祥記公司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為其他妨礙秀岡一期管委會 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行為,兩造各自提起抗告前來。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污水處理廠原係秀岡山莊社區之建商秀岡公司所有,而由 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操作使用,於107年間系爭污水處理 廠為法院拍賣,經新祥記公司以4,400萬元得標取得所有權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月15日(89)環署中字第00011 99號函公告核定「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見 原審卷第21-2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9-42頁),原法 院107年8月6日107行義孝律字第815號系爭污水處理廠第一 次拍賣公告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3-47頁)在卷可 憑。嗣兩造即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發生爭執,新祥記 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污水處理廠,秀 岡一期管委會亦提起反訴,請求新祥記公司應塗銷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 即伊所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亦有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 訴狀及答辯反訴(一)狀可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 理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之繼續法律關係歸屬及行使既有爭訟 ,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新祥記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強行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門鎖更換,並破壞伊所再更換之 門鎖,欲強行接管,復發函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繳納使用 費用,否則將暫停提供公共設施之服務,已據秀岡一期管委 會提出更換門鎖照片及通訊軟體總幹事通報截圖(見原審卷 第75、82、83頁,本院卷第39頁)、新祥記公司律師函(見 本院卷第42-50頁)以為釋明。則系爭污水處理廠上揭 環評說明書規定秀岡山莊開發必備之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 23頁),並具有維護該水源區環境保護之公益性質,而系爭 污水處理廠拍賣公告亦載明買受人應為污水處理使用,不得 變更使用,且現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人管理維護使用中而不 點交(見原審卷第44頁),新祥記公司於兩造就系爭污水處 理廠管理權有所爭執而仍在訴訟中,即意欲強行接管,並發 函通知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繳納使用費用,否則將暫停提 供公共設施之服務,已如前述,如未許秀岡一期管委會定暫 時狀態處分,任令系爭污水處理廠停止運作,勢將造成秀岡 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基本生活權益及該社區所在之水源區環境 保護之社會公益,致生重大損害,就此因秀岡一期管委會取 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新祥記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污水 處理廠所有權而主張得向相關住戶收取之權利金及使用費用 之個人法益受損之權衡比較結果,並無超逾新祥記公司所受 不利益,則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其有禁止新祥記公司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為其他妨礙秀岡一期管委會 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屬 已為相當之釋明。新祥記公司抗告意旨徒以其更換門鎖及制 止操作人員進出係為避免閒雜人員進入,以保全系爭污水處 理廠之運作,而謂伊並未阻撓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系爭污水 處理廠運作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 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查新祥記公司主 張因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請求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住戶,除 每戶須一次繳納2,880元/坪之權利金外,尚須每月繳納480 元/坪之使用費(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新祥記公司提出 之秀岡一期管委會與其他社區共組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 合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新建工程與未開發土地管理費收 費辦法」(證物3),亦載明污水廠維護管理費,每坪應繳 納947元,可見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運作,本有相當管理 使用費之收繳利益,秀岡一期管委會復自承依新祥記公司主 張計算其每月應給付新祥記公司使用費將達數百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新祥記公 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按其拍定價格為 4,400萬元,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 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訴訟期間共約須4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 其可能因此所受不利益損害為952萬6,000元(44,000,000元 ×5%×4.33= 9,526,000元),而據以酌定為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當公允。秀岡一期管委會 抗告意旨謂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收繳管理費之收益,新祥記 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原審酌定之952萬6,000元擔保金過高, 應按系爭污水處理廠重置成本為酌定標準云云,自不足據。 從而原裁定准秀岡一期管委會以952萬6,000元供擔保後,在 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原裁定主文漏載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並於理由中誤載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假處分,均應予更正),禁止新祥記 公司不得為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為其他妨礙秀岡一期管 委會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 不合,兩造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