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
國106年11月7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
伊承攬抗告人與
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合作之「嘉義縣○○市○○段○○○○號合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其中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
施作,然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9萬5,720
元,伊得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又抗告人
經營不善,尚積欠台糖公司合建款項及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工程款,且遭第三人詹佳勳等30人
訴請
損害賠償,負債金額已逾億元,而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僅
2,800萬元,其現存財產顯難以清償, 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20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
回或遭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伊與欣達公司間工程款之爭議亦
已結清,另伊積欠台糖公司之價款業已繳納,即無多數
債權
人追償之情事;況伊就系爭建案已提供
履約保證金及辦理工
程信託,不致造成伊之負擔,且日後將取得價值相當高之
不
動產,反增加伊之資產,是伊
非無
資力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又假扣押屬侵害財產權之公權力,需嚴加謹慎,原裁定
以一般社會通念為論斷依據,
顯有不當,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云云。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
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工程款639萬5,720元
迄未給付,其得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
業據提
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工程會議
記錄等附
卷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下稱裁全卷]第29至57頁),
堪認
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
料、台糖公司函、兩造往來函文、錄影光碟及譯文、新聞報
導、欣達公司
存證信函、民事類
裁判書查詢(同上卷第22至
24、58至104頁), 可知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相對人工程款
,並遭台糖公司、包含欣達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及詹佳勳等30
人催討款項,金額合計已逾億元,遠大於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2,800萬元等情事, 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受多名債權人追償
,可能發生現存之財產不足抵償負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
堪
認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
亦無不可。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稱其已無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云云,惟其所提民
事判決、欣達公司
切結書、支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至
105頁), 僅足以說明抗告人與詹佳勳等30人及欣達公司債
務紛爭之現況,至欣達公司以外之承包商之債務是否仍存在
,尚不得而知;另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及
協議書(本院卷第121、125至128頁), 可知抗告人應給付
台糖公司275地號土地之價款尚欠2,360萬7,843元, 另應於
107年8月8日起10日內給付275-1地號土地第1期款992萬474
元、於108年2月17日給付第2期款1,984萬949元, 而抗告人
僅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16萬8,494元,尚有4,323萬772元
未清償,參以抗告人一再遲延給付,是否因此滋生
違約金或
遲延利息債務不無可疑,自
難謂其已無積欠台糖公司價款;
又抗告人固於108年4月3日取得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
25,惟已於同年月8日、30日分別向銀行設定5,280萬元、1,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證(
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抗告人未舉證系爭建案已完成或
銷售,其依「土地與建築面積及售價協議分屋表」分得之權
利或價值既尚未實現,抗告人稱其將取得價值較高之不動產
而增加資產,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