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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 國106年11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 伊承攬抗告人與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合作之「嘉義縣○○市○○段○○○○號合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其中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 施作,然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9萬5,720 元,伊得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又抗告人 經營不善,尚積欠台糖公司合建款項及第三人欣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工程款,且遭第三人詹佳勳等30人 訴請損害賠償,負債金額已逾億元,而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僅 2,800萬元,其現存財產顯難以清償,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20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詹佳勳等30人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 回或遭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伊與欣達公司間工程款之爭議亦 已結清,另伊積欠台糖公司之價款業已繳納,即無多數債權 人追償之情事;況伊就系爭建案已提供履約保證金及辦理工 程信託,不致造成伊之負擔,且日後將取得價值相當高之不 動產,反增加伊之資產,是伊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又假扣押屬侵害財產權之公權力,需嚴加謹慎,原裁定 以一般社會通念為論斷依據,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 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工程款639萬5,720元迄未給付,其得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工程會議記錄等附 卷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下稱裁全卷]第29至57頁),堪認 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 料、台糖公司函、兩造往來函文、錄影光碟及譯文、新聞報 導、欣達公司存證信函、民事類裁判書查詢(同上卷第22至 24、58至104頁), 可知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相對人工程款 ,並遭台糖公司、包含欣達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及詹佳勳等30 人催討款項,金額合計已逾億元,遠大於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2,800萬元等情事, 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受多名債權人追償 ,可能發生現存之財產不足抵償負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堪 認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 亦無不可。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稱其已無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云云,惟其所提民 事判決、欣達公司切結書、支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至 105頁), 僅足以說明抗告人與詹佳勳等30人及欣達公司債 務紛爭之現況,至欣達公司以外之承包商之債務是否仍存在 ,尚不得而知;另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及 協議書(本院卷第121、125至128頁), 可知抗告人應給付 台糖公司275地號土地之價款尚欠2,360萬7,843元, 另應於 107年8月8日起10日內給付275-1地號土地第1期款992萬474 元、於108年2月17日給付第2期款1,984萬949元, 而抗告人 僅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16萬8,494元,尚有4,323萬772元 未清償,參以抗告人一再遲延給付,是否因此滋生違約金或 遲延利息債務不無可疑,自難謂其已無積欠台糖公司價款; 又抗告人固於108年4月3日取得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 25,惟已於同年月8日、30日分別向銀行設定5,280萬元、1,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抗告人未舉證系爭建案已完成或 銷售,其依「土地與建築面積及售價協議分屋表」分得之權 利或價值既尚未實現,抗告人稱其將取得價值較高之不動產 而增加資產,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