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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確認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立體 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下稱放射治療中心)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及地下2樓空調機房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伊所有,相對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 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品項物品(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 系爭物品),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認編號1、3所 示物品因被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包覆,附合成為系爭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兩造所訂立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 術治療中心」整建營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為相對人所有,編號2、4所示物品並無因附 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屬伊所有,而判決確認編 號2、4所示物品為伊所有,相對人應容忍伊及伊所聘專業人 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並取回編號2、4所示物品, 另駁回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276號)。詎相對人已拆除包覆編號1、3物品之 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並逐步拆卸編號1、3物品另行堆 放,此部分已失附合於系爭建物之要件,且相對人業將放射 治療中心發包予新廠商,為免新工程施作又以其他方式包覆 、遮掩編號1、3所示物品,甚至變動編號2、4所示物品之設 置狀態,致無從調查系爭物品之設置現況,以判斷系爭物品 所有權歸屬此重要基礎事實,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放置在系爭建物之系爭 物品,及編號1、3物品外側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等之 現狀,進行拍照、攝影,並予以封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 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 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關於系爭物品於放射治療中心之設置狀況及包覆木製 外牆、木櫃、天花板等情形,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已會同兩 造於107年8月13日至系爭物品在系爭建物之安裝地點勘驗明 確,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00、301頁) ,並有勘驗現場照片足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14至328頁), 且兩造於當日各自聲請訊問具施作鉛磚屏蔽專業之證人馮天 昌、陳志強,經其等在現場一同進行勘驗後,就系爭物品之 設置及拆除方式、拆除時是否會損及系爭物品等為證述(見 本案訴訟卷第301至312頁),足見系爭物品原始設置狀況已 於本案訴訟經由上開勘驗、訊問證人之方法調查證據,並無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拆除包 覆編號1、3物品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並逐步拆卸編 號1、3物品另行堆放,放射線治療中心重新發包之廠商施作 新工程將以其他方式包覆、遮掩編號1、3所示物品,甚至變 動編號2、4所示物品之設置狀態,故有保全現場狀態之必要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6、77頁)。惟依系 爭契約約款判斷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系爭契約期限 屆滿時之事實狀況為依據,相對人嗣後縱因醫療營運所需而 變更前述系爭物品之設置狀況,就本案訴訟關於系爭物品是 否附合於系爭建物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無確定系爭 物品現狀之保全證據原因。況且,抗告人聲請就拆卸後之系 爭物品及編號1、3物品外側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等現 狀予以「封存」,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 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洵非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行 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