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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盛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商品委託 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自同年9月1日起,由其 輔導代理相對人之產品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之全國通路上架銷售,約定合約期間至相對人之產品 全部在全聯公司下架為止。詎因相對人於107年8月1日起片 面違約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庫存貨品之可預期佣金(所 失利益)之損害及將來每月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由,爰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990元本息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全 聯公司終止供銷合約日止,按月給付其23萬8,113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合約、相對人函文 、律師函、庫存明細表、佣金收益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1至31頁),足見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系爭合約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未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兩造另於106年5月31日簽訂之「委託商化合約書」(見原 法院卷第61至65頁)為請求,則縱令該「委託商化合約書」 第5條第6項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執為定本件管轄權之 依據。系爭合約既無合意管轄之明文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以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主營業所(見原法院卷 第33頁)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錯誤。原法院遽以依「委託商化 合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