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盛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勝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商品委託
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自同年9月1日起,由其
輔導代理相對人之產品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之全國通路上架銷售,約定合約
期間至相對人之產品
全部在全聯公司下架為止。
詎因相對人於107年8月1日起片
面違約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庫存貨品之可預期佣金(所
失利益)之損害及將來每月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由,
爰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990元本息
(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全
聯公司終止供銷合約日止,按月給付其23萬8,113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合約、相對人函文
、
律師函、庫存明細表、佣金收益明細表
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1至31頁),足見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系爭合約
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未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
兩造另於106年5月31日簽訂之「委託商化合約書」(見原
法院卷第61至65頁)為請求,則縱令該「委託商化合約書」
第5條第6項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執為定本件管轄權之
依據。系爭合約既無
合意管轄之明文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以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主營業所(見原法院卷
第33頁)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錯誤。原法院遽以依「委託商化
合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