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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相 對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4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止向伊購買各項鐵件,伊均已出貨,貨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32萬8,350元,相對人今僅支付200萬元,尚 積欠432萬8,350元未為給付,伊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案號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給付價金事件),惟相對人已 逐步將所營事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 完成後臺灣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伊之債權將求償 無門,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其已提 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明細表、送貨簽收單( 原審卷第17至53頁)及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起訴狀 (原審卷第55至61頁)為憑,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逐步將所營事 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完成後臺灣 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將求償無門等情,則據提 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俊中」之臉書發文截圖(原審卷 第63至65頁)、相對人離職員工謝承祐、吳大千所出具之 聲明書正本各1份(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依上開臉 書發文截圖顯示,臉書帳號「陳俊中」之人於108年1月15 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新加坡飛騰控股集團/越南飛騰無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將改 制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廠,主體建築將進入快完工階段/ 第一階段,2月底將開工生產/有需求越南生產,盡快溝通 /代工,生產,協外銷生產出貨,內銷來料加工」等語, 並隨文發布數張建物興建照片;復於108年1月27日在臉書 發文內容為「越南飛騰無線(北越,平川工業區)/第一 棟,生產研究基地,親自到工廠看進度」等語,並隨文發 布多張建物興建照片;又前述聲明書之出具名義人謝承祐 、吳大千確曾於107年間至108年2、3月之期間在相對人公 司任職,有其二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個資限閱 卷第31、43頁),其二人聲明書內容均略以:任職期間時 常外派至越南協助相對人公司在越南投資工廠之生產線建 立,相對人公司生產設備已逐步搬移至越南工廠,老闆陳 俊中說過要將臺灣生產線全部加工設備搬過去越南等語; 可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 遠地等情已有釋明。又依據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其目前登記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個資限閱卷 第12頁),亦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則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