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彥博
相 對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4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止向伊購買各項鐵件,伊均已出貨,貨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32萬8,350元,相對人
迄今僅支付200萬元,尚
積欠432萬8,350元未為給付,伊已依法提起
本案訴訟(案號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給付價金事件),惟相對人已
逐步將所營事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
完成後臺灣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伊之債權將
求償
無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2萬8,35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其已提
起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提出送貨單明細表、送貨簽收單(
原審卷第17至53頁)及原法院民事庭
開庭通知書、
起訴狀
(原審卷第55至61頁)為憑,並有該案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逐步將所營事
業外移至越南,越南廠辦已屆完工階段,興建完成後臺灣
廠之機器將全部移往越南,屆時將求償無門等情,則據提
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俊中」之臉書發文截圖(原審卷
第63至65頁)、相對人離職員工謝承祐、吳大千所出具之
聲明書
正本各1份(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依
上開臉
書發文截圖顯示,臉書帳號「陳俊中」之人於108年1月15
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新加坡飛騰控股集團/越南飛騰無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將改
制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廠,主體建築將進入快完工階段/
第一階段,2月底將開工生產/有需求越南生產,盡快溝通
/代工,生產,協外銷生產出貨,內銷來料加工」等語,
並隨文發布數張建物興建照片;
復於108年1月27日在臉書
發文內容為「越南飛騰無線(北越,平川工業區)/第一
棟,生產研究基地,親自到工廠看進度」等語,並隨文發
布多張建物興建照片;又前述聲明書之出具名義人謝承祐
、吳大千確曾於107年間至108年2、3月之
期間在相對人公
司任職,有其二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個資限
閱
卷第31、43頁),其二人聲明書內容均略以:任職期間時
常外派至越南協助相對人公司在越南投資工廠之生產線建
立,相對人公司生產設備已逐步搬移至越南工廠,老闆陳
俊中說過要將臺灣生產線全部加工設備搬過去越南等語;
可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
遠地等情已有釋明。又依據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其目前登記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個資限閱卷
第12頁),亦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則依一般社會
通念,
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