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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介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宗立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代 理 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3欄位㈠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應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3欄位㈡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統軟體專案開 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供系 統開發原始程式碼(下稱系爭原始碼),並繼續履行該合約 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固服務,所涉為契約標的物交付及勞 務提供之爭議,與著作權規定之適用尚無直接關連,系爭合 約第11條就此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 之任何爭議或糾紛,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19頁),是原法院及本院就非屬著作權事件之本件 保全程序聲請應有管轄權,抗告論旨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尚非可採, 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 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負責伊之子公司即台驊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空公司,與台驊公司合稱台驊等2公司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瑞公司)等3公司 (下合稱系爭3公司)之電腦軟體系統之專案開發、設計及 建置。因漢翔瑞公司與台驊等2公司就系統功能需求不同, 故抗告人分別開發設計2套介面、功能各異之系統適用於台 驊等2公司、漢翔瑞公司(下合稱系爭系統),並於106年4 月1日、同年8月16日依序安裝於台驊等2公司、漢翔瑞公司 上線使用。惟抗告人於安裝系爭系統後,遲未依約交付系爭 原始碼,復告知伊將拒絕提供免費維修。因伊無法在未取得 系爭原始碼之情形下排除系爭系統所生障礙,如抗告人驟然 停止繼續提供維修服務,將致系爭3公司相關報關作業停擺 ,嚴重損及系爭3公司及貨物進出口商權益,為防止此重大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求為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54號事件(下稱954號事件)終結前,應免費繼續 維持系爭系統正常運作,並應負責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 三、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免費繼續維持系爭系統正常運作,並應負 責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 實現,使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獲得債權之滿足,然是否應免 費繼續維持系爭系統正常運作,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與 954號事件所涉系爭原始碼授權範圍爭議並無相關。又相對 人所陳系爭系統功能欠缺,是否為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具備之 功能顯有疑慮,系爭系統業已符債之本旨,相對人始將之正 式上線營運,並無相對人所述存有瑕疵而無法營業之情。又 系爭系統如有無法運作之情,無從判斷是否出於相對人操作 不當、本身電腦硬體、內部前端軟體系統錯誤所致,伊嘗耗 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後,發現多數情形係相對人操作錯誤所 致。相對人多次要求伊於系爭合約範圍外繼續無償為相對人 改作,對伊侵害甚鉅。又伊雖於107年10月5日終止年度保固 維護服務,然已另提出有償服務要約供相對人擇定。原裁定 命抗告人繼續免費提供服務以維持系爭系統正常運作,顯與 軟體程式開發設計慣例相違。又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3公司 有何作業停擺情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954號事件係請求抗告人 應依約交付系爭系統原始碼並依約完成應有功能之建置,並 非抗告人所稱原始碼授權範圍爭議。又系爭系統軟體係抗告 人所開發設計,抗告人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原始碼,他人無從 就系爭系統運作所生錯誤、障礙進行修改、排除,系爭系統 為系爭3公司營業所賴而不可獲缺,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又 伊要求抗告人除錯、維護之項目是否為抗告人應維修項目, 客觀上非不能認定,原裁定並無執行上之困難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僅 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 暫時狀態而已(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故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3公司 設計系爭系統,抗告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原始碼,並表明不再 無償提供服務,其已提起954號事件訴訟,請求抗告人交付 系爭原始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法院民事庭通知以 為釋明(原審卷第15至25頁),又兩造就抗告人應交付系爭 原始碼之範圍、應否繼續提供免費保固服務存有爭執,此觀 兩造於原法院954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各自所為攻擊、防禦 (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及本件所提書狀相關陳述內容自 明。是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已為必要之 釋明,且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954號事件確定,應無 疑義。又抗告人為系爭系統軟體之開發者,在系爭系統開發 者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之情況下,相對人無法自行或委請第三 人修改錯誤或排除障礙,而以今日資訊社會對電腦系統之仰 賴,電腦系統之發生錯誤或使用障礙,勢必嚴重影響業務之 進行。參以相對人以810萬元之報酬委請抗告人設計系爭系 統,可徵系爭3公司以電腦系統處理相關報關業務應有相當 之需求,且為開發系爭系統軟體,自104年8月31日開始訪談 相對人需求,至105年6月10日系爭系統整合測試(見原審卷 第21至23頁專案計畫時程預估表),兩造均已投入相當之時 間、勞力調整、適應系爭系統,當非第三人所得任意介入處 理,是若抗告人向來提供之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及系統維 護服務驟然停止,衡諸經驗法則,對系爭3公司業務之進行 自有相當之影響,有造成其重大損害之虞;反之,如強制抗 告人就系爭系統繼續進行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等系爭系統 維護服務,抗告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則為迄本案訴訟終結期間 勞務之提供,此不利益並得藉由金錢之給付予以填補(詳後 ),是權衡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顯逾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訴訟與本件保全程序並不相同, 且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七、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酌定: ㈠按法院認當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 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規定,凡為達成定暫 時狀態目的之方法均屬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前所 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乃在避免抗告人驟 然停止系爭系統維護服務對系爭3公司業務之影響,此經由 強制抗告人繼續提供服務之方法,即可達成避免相對人發生 重大損害之目的。然為達此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之目的,亦 應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始能符比例原則、衡平本案 訴訟確定前兩造之利益。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另定有維護合約條款,約定每年系統維 護費不逾系爭系統建置費15%金額(見原審卷第17頁),抗 告人亦曾以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是否簽訂維護合約(見原審 卷第65頁),本件經徵詢兩造意見,抗告人亦表示得以每小 時2,500元計價之方式,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反面)。審酌⑴抗告人提供之服務係為相對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如非屬無償保固範圍,相對人原應於個別工 作完成時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505條參照)。⑵兩造未即 時結算給付,苟日後本案訴訟抗告人勝訴確定,其須另行起 訴請求並承擔舉證責任,殊屬不利。⑶抗告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應提供者係「保固」服務,亦即因系爭系統軟 體瑕疵所生修補義務,然依抗告人所製作表格,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相對人之人員操作諮詢及其他 介面衍生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不一而足, 概括准許相對人就所提供之服務暫先給付報酬,可避免兩造 就特定服務是否屬保固範圍爭議而生執行窒礙。又抗告人雖 主張應以2,500元/小時計付提供系統維護服務之報酬,然未 舉證該對價為一般合理之市價,參酌相對人主張一般服務費 2,000元/次(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爰酌定相對人就抗 告人依本裁定所提供之維護系爭系統服務,按2,000元/小時 計付予抗告人。 ㈢參以原法院裁定後之執行情形,抗告人於108年1月2日至同 年4月29日約4個月期間,提供維護服務時間為14.5小時,推 估1年提供服務約43.5小時,以2,000元/小時暫先給付,每 年支出之費用為8萬7,000元,依司法院所定得上訴第三審訴 訟事件之辦案期限4年4個月期間(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年),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預先支付總額為37萬7 ,000元,相較相對人依原裁定於訴訟期間應提供之擔保270 萬元,未必更為不利。又若日後抗告人勝訴確定,兩造仍有 事後結算訴訟期間提供服務時數如何計算之問題,且抗告人 為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勝訴確定時,抗告人 無資力返還前揭37萬7,000元,是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權衡兩造利害關係,仍應以相對人暫先以2,000元/小時之 費率計付抗告人所提供服務為當。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工作 時數認定不易,上開方法易流於其恣意增加工時以提高收費 金額、抗告人不似其已提供擔保,日後其就預付之費用恐求 償無著而受損害等臆測之詞、單方片面之觀點反對上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固有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維持系爭 系統正常運作,並應負責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之定暫時狀 態必要,惟就抗告人所提供之服務,應同時命相對人以2,00 0元/小時之費率暫先給付抗告人,以資兼顧。 八、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270萬元 後,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免費繼續維持系爭系統正 常運作,並應負責偵錯、修改與故障排除,其中關於如附表 編號2、3欄位㈠所示抗告人免費提供服務、命相對人供擔保 等部分,尚有未洽,應改以附表編號2、3欄位㈡內容代之,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欄位㈠部分,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編│ ㈠原裁定 │ ㈡應否變更及變更 │㈢裁判結果│ │號│ │ 後內容 │ │ ├─┼───────────┼───────────┼─────┤ │1 │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 │ 同左 │抗告駁回。│ │ │重訴字第954號請求交付 │ │ │ │ │程式碼事件於判決確定、│ │ │ │ │和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確│ │ │ │ │定終結前,應維持於106 │ │ │ │ │年4月1日在台驊國際物流│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航空│ │ │ │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安│ │ │ │ │裝上線,及於106年8月16│ │ │ │ │日在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 │ │ │ │公司安上線之電腦系統之│ │ │ │ │正常運作,並應負責偵錯│ │ │ │ │、修改與故障排除。 │ │ │ ├─┼───────────┼───────────┼─────┤ │2 │免費提供編號1服務 │就抗告人所提供編號1之 │原裁定此部│ │ │ │服務,相對人應以每小時│分廢棄。 │ │ │ │2,000元之費率暫先給付 │ │ │ │ │抗告人。 │ │ ├─┼───────────┼───────────┼─────┤ │3 │相對人以270萬元或同面 │相對人毋須提供擔保。 │原裁定此部│ │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 │分廢棄。 │ │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 │ │ │ │供擔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