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楊坤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國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
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
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
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供釋明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
心證
,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倘尚待調取卷宗以供調查,
非
能即時調查者,即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為伊指派至大陸地區擔任伊
之子公司「昆山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之
總經理,其明知該公司產銷之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板)之品
檢作業均可自製,並無委外之必要,竟將民國105年4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間該產品之品檢作業外包予
第三人昆山瀚鴻昌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瀚鴻昌公司)承作,致增加人民幣312萬6,9
18元之品檢費用支出,造成伊與元茂公司於105年度合併製作
財務報表時共同認列人民幣312萬6,918元之損失,伊已起訴請
求其賠償該損害(即原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4號),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為由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
業據提出其公司之105
年度年報、相對人任職資料、勞動合約、組織架構圖、元茂公
司與瀚鴻昌公司所訂協議、付款資料、員工訪談紀錄及民事
起
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9、45至93頁),
堪認就其主張
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僅主張:伊前就上情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相對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
,據悉其於偵查過程中多次經傳未到,去向不明,
顯有刻意逃
匿及躲避偵查之嫌,並有將其資產移向大陸地區,致日後難以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自
難認其就此已有釋明。抗告人雖再謂: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
伊無從影印卷宗提出資料,然法院就此得直接向承辦股電詢確
認等語。惟相對人是否確經該案多次傳訊而無故未到庭,尚待
向橋頭地檢調取卷宗查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自非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不得以為釋明之方法。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
定因此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