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李律慧 視同抗告人 何鳳蘭       李恆興       李鎮豪 相 對 人 洪正雄       葉正滉       陳永賦       羅瑞春       葉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 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 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異議人)李律慧 及其他債務人何鳳蘭、李恆興、李鎮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 字第 1號民事裁定其等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467,185元,李律慧聲明異議,而為原法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駁回,其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本 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李律慧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 額,對等必須合一確定,李律慧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故應將 何鳳蘭、李恆興、李鎮豪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在相對人強制拆屋前搬離並帶走所需動 產,拋棄其他動產之物權,亦未請求相對人以倉儲保管,相 對人收取倉儲費用不合理,且依群欣建設公司與大鋼牙營造 有限公司合約記載,搬家費用、工人費用、救護車費用、電 匠斷電費等均包含於拆除費用之內,相對人不得重複請求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 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 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 9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 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 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台 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委請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 公司)統籌辦理拆屋工程及搬運作業,群欣公司就拆屋工程 委由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辦理,就搬運 作業委由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貨運公司) ,而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 序支出拆屋工程費、倉儲費(計自108年1月31日止)、搬家 運費、工人費、救護車費、電匠斷電費、鎖匠出勤費、憲警 規費 375,375元、47,250元、32,550元、4,725元、3,360元 、2,625元、500元、800元計467,185元乙節,業據提出群欣 公司與大鋼牙公司間簡式合約書、群欣公司與日盛貨運公司 間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搬家合約、暫收款收據、友俐鎖印 行收據、原法院繳納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救護車在場照 片,及群欣公司、大鋼牙公司、日盛貨運公司、鑫富達開發 有限公司、晟鋒工程有限公司、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執聲卷第 5-19、97-129、132頁) ,信為可採。抗告人雖抗辯業已拋棄屋內動產,未要求相對 人保管,相對人不得請求倉儲費用等語,依原法院 107度 民司執字第61893號 107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 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延緩執行,惟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司法事 務官知債務人李恆興、李鎮豪於15時15分前將個人貴重物 品帶出,其餘遺留物將由債權人僱用之搬家公司搬至倉庫, 再另通知取回,倉庫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5時20分開始由搬家公司將債務人遺留物品搬出,債務人李 恆興、李鎮豪表示二樓冷氣機捨棄不要,16時30分債務人離 開現場…」等文(見司執聲卷第 131頁),認債務人確實 有遺留物品在屋內,且未表明拋棄該等物品之意,否則當日 應無須決定將該等物品搬運至倉庫儲存,抗告人前開所陳, 不足採信。抗告人雖又以群欣公司與大鋼牙公司間簡式合約 書有關承攬範圍之約定,抗辯搬家運費、工人費、救護車費 、電匠斷電費均已包含於拆除工程費用之內等語,惟依該簡 式合約書記載,發包之工程項目為拆屋工程及出車費,承攬 範圍為現有地上構造物拆除,拆除後廢料及現地「廢棄物」 清除運送、購買及申報廢棄物證明、架設施工所需防護設施 、申報開工及結案、繳納空污費等項(見司執聲卷第 5頁) ,凡此均與拆除工程有關,而與「債務人遺留物品」之搬運 或救護車之備援無關,且未包含搬家運費、工人費、救護車 費、電匠斷電費,此由日盛貨運公司、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 、晟鋒工程有限公司、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均另行開立統一 發票亦足證之。抗告人混淆拆除工程與債務人遺留物品搬運 作業,而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 467,185元,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 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