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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參 加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向其訂製「蠟板自 動包裝流水線之相關設備機具」(下稱系爭機器),後以系 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要求抗告人給付已付之價金 、違約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117萬7500元本息,因而提 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抗告人則反訴請求承攬報酬等款項共278萬4000元。 原法院依聲請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台經院)進行鑑定,原法院先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13日裁定命相對人5日內預納38萬元未果;遂在107年3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38萬元補充鑑 定費,逾期不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 定)。茲因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墊支鑑定費,相對人本訴視 為撤回。反訴部分因相對人不否認系爭機器已經完成且已交 付,系爭機器是否囑託台經院鑑定,並不影響該事件關於反 訴之進行,法院就反訴部分仍可為判斷,無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二項之用,系爭裁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範 圍如包括本、反訴已構成突襲,有違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部分之聲請續行訴訟實有違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准許抗告人續行反訴等語。 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上,上開條款限於當事人不預納 前開費用,將導致訴訟無法進行者,始發生擬制撤回之效果 ;若是當事人不預納前開費用,尚不致於造成訴訟無法進行 ,即無擬制撤回效果可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以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117萬 75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8、159-161頁);抗告人則主 張系爭機器並已完成,於107年7月5日具狀反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款項共278萬4000元(見同卷第50-55頁) 。是以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是否完成?確為本、反訴之爭點 。 ㈡兩造於原審103年1月13日庭期合意由台經院鑑定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筆錄),原法院即在103年1月24日發函 囑託台經院鑑定系爭機器狀況(見原審卷㈢第7頁);台經 院事後核算補充鑑定費為38萬元,此有該院107年1月22日( 107)經研良字第0101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33頁,相 關費用詳如卷㈥第3-4 頁)。上開鑑定費未區分本、反訴鑑 定內容之費用各為若干元?原法院僅於107年2月13日裁定命 相對人(本訴原告)5日內預納38萬元;相對人收受裁定後 ,於107年3月7日具狀表明此係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卷㈤第235頁裁定書、第242-244 頁書狀)。原法院於107年3月15日做成系爭裁定,命抗告 人(本訴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38萬元鑑定費,逾 期不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 收受系爭裁定(見同卷第246頁裁定書、246-3頁送達證書) 。107年7月26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未向台經院繳付補充 鑑定費用38萬元,亦有電話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㈥第28頁)。固認兩造均未依原法院裁定繳納鑑定費用38 萬元,以致鑑定機關台經院無從進行受囑託內容之鑑定。 ㈢然而,抗告人反訴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請求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等款項(見原審卷㈠第50-55 頁),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機器是否委託台經院鑑定, 僅屬其舉證之證據方法之一,並不排斥其他證據方法之提出 ,縱法院通知抗告人(反訴原告)、相對人(反訴被告)預 納均不預納時,法院僅得不為該鑑定之行為而已,尚難認系 爭機器未經鑑定已致本件反訴無法進行,自不發生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擬制合意停止之效果。是以抗告人未於 系爭裁定期限內墊支鑑定費用,系爭事件反訴部分亦不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亦即本 件反訴仍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原法院認本件反訴已視為撤回,駁回抗告人續行 訴訟之聲請,即有未當。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反訴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