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佑
參 加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
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向其訂製「蠟板自
動包裝流水線之相關設備機具」(下稱
系爭機器),後以系
爭機器有瑕疵為由
解除契約,並要求抗告人給付已付之價金
、
違約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117萬7500元本息,因而提
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抗告人則
反訴請求
承攬報酬等款項共278萬4000元。
原法院依聲請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台經院)進行鑑定,原法院先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13日裁定命相對人5日內預納38萬元未果;遂在107年3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38萬元補充鑑
定費,逾期不墊支,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
定)。茲因
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墊支鑑定費,相對人本訴視
為撤回。反訴部分因相對人不否認系爭機器已經完成且已交
付,系爭機器是否囑託台經院鑑定,並不影響該事件關於反
訴之進行,法院就反訴部分仍可為判斷,無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二項之
適用,系爭裁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範
圍如包括本、反訴已構成突襲,有違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部分之聲請
續行訴訟實有違誤,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准許抗告人續行反訴等語。
二、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上,
上開條款限於當事人不預納
前開費用,將導致訴訟無法進行者,始發生擬制撤回之效果
;若是當事人不預納前開費用,尚不致於造成訴訟無法進行
,即無擬制撤回效果可言。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以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117萬
75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8、159-161頁);抗告人則主
張系爭機器並已完成,於107年7月5日具狀反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款項共278萬4000元(見同卷第50-55頁)
。
是以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是否完成?確為本、反訴之爭點
。
㈡兩造於原審103年1月13日庭期合意由台經院鑑定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筆錄),原法院即在103年1月24日發函
囑託台經院鑑定系爭機器狀況(見原審卷㈢第7頁);台經
院事後核算補充鑑定費為38萬元,此有該院107年1月22日(
107)經研良字第0101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33頁,相
關費用詳如卷㈥第3-4 頁)。上開鑑定費未區分本、反訴鑑
定內容之費用各為若干元?原法院僅於107年2月13日裁定命
相對人(本訴原告)5日內預納38萬元;相對人收受裁定後
,於107年3月7日具狀表明此係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繳納等語(見原法院卷㈤第235頁裁定書、第242-244
頁書狀)。原法院
旋於107年3月15日做成系爭裁定,命抗告
人(本訴
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38萬元鑑定費,逾
期不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
收受系爭裁定(見同卷第246頁裁定書、246-3頁送達證書)
。
迄107年7月26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未向台經院繳付補充
鑑定費用38萬元,亦有電話談話
記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㈥第28頁)。固
堪認兩造均未依原法院裁定繳納鑑定費用38
萬元,以致鑑定機關台經院無從進行受囑託內容之鑑定。
㈢然而,抗告人反訴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請求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等款項(見原審卷㈠第50-55 頁),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系爭機器是否委託台經院鑑定,
僅屬其舉證之證據方法之一,並不排斥其他證據方法之提出
,縱法院通知抗告人(
反訴原告)、相對人(
反訴被告)預
納均不預納時,法院僅得不為該鑑定之行為而已,尚
難認系
爭機器未經鑑定已致
本件反訴無法進行,自不發生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擬制合意停止之效果。是以抗告人未於
系爭裁定期限內墊支鑑定費用,系爭事件反訴部分亦不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亦即本
件反訴仍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原法院認本件反訴已視為撤回,駁回抗告人續行
訴訟之聲請,即有未當。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反訴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