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
司、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
商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上開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下稱
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姚水文(下稱承辦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
避事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承辦
法官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
系爭
言詞辯期日)訊問伊聲請之證人陳銘駿時,並未將其問題完
整記明筆錄,且數次偏頗提問干擾證人之陳述,誤導其
證言
,業已違反法官應中立、公正審判之原則,嚴重破壞人民對
司法公正性之信賴,伊
乃先後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
、3月8日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惟承辦
法官
迄未裁准,
益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
屬率斷,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
有限公司、吳晨華間給付運費事件,現由原法院以本案
訴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伊聲請之證人陳銘駿時,並未將其問題完整記明筆錄
,且數次偏頗提問干擾證人之陳述,誤導其證言,業已
違反法官應中立、公正審判之原則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證人或
鑑定人之陳述及
勘驗所得之結果」、第2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
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是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
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倘抗
告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更正或補
充,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至抗告人指摘承
辦法官有不當干擾及誤導證人陳述情事部分,
核屬法官
法庭活動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非承
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乃抗告人對承辦法官訴訟
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客觀上不足據以認該法官有
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二)又抗告人主張:伊先後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
3月8日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承辦
法官迄未裁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抗
告人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審理中,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
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承辦法官隨即
於同年2月20日批示送分案,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3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事件(下稱131號事件)受理,
嗣
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3月8日再次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併入131號事件辦理,
其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即本件
),承辦法官遂批示「請送分案,通知
兩造,因原告(
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原定3/25庭期取消」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31事件卷宗封面、民事調閱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狀及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
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2、15、18、21頁、原法院卷第5頁),承
辦法官於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後,隨即批示另行分案處理,並無故意擱置情形,又
抗告人聲請交付光碟,目的在確保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
記載,資以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其訴訟權之基本權
利,此聲請事件之程序不因承辦法官被聲請迴避而應停
止,縱承辦法官有所誤解,致迄未為准駁之裁定,仍難
遽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
請承辦法官迴避,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