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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秋勇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 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 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命伊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 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任何禁止並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伊並無任何積極設置路障或禁止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相 對人亦無不能通行之阻礙,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以107年10 月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伊依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1項所載履行,要求伊除去障礙 。復以伊未依系爭執 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以原法院108年3月20日裁定(下稱原 處分)處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怠金 ,均有違誤。況相對 人本案第一審業經判決敗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 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依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 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尚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 :「本法 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結果而言,執行 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堪認假處分關於「禁止 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 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 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90萬4046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於484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相 對人通行之行為。經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存後,聲請原 法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 7年10月1 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載履行,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而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 4日送達於抗告人 ,並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6日至現場履勘 ,乃將附圖編號A、B部分定樁拉線並標示範圍等情,有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據 。又據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10日及108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可知附圖編號 A、B範圍內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後均堆置有空心石磚、大 量土石等障礙物。則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於法自無不合。又 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 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僅不得 為違反行為,更應積極地排除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生效前 ,或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又依 前述 ,484號土地尚棄置大批土石及堆置空心石磚之現況, 顯屬設置障礙,更已妨害相對人通行至明。抗告人自應依系 爭執行名義積極排除,然卻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未排 除,經執行法院108年1月19日再命抗告人於108年2月28日前 自動履行,亦未為之,有執行法院函及相對人陳報108年3月 11日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執行法院以原處分 處抗告人怠金9萬元 ,核亦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未再有任何積極行為妨害相對人通行,原法院執 行處擴大解釋處分內容,系爭執行命令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云 云,尚不可採。至於原法院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判決敗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20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應屬 相對人所主張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 形式上所得判斷,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此部分抗告 人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 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