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秋勇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
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
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為
執行名義(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命伊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
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任何禁止並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伊並無任何積極設置路障或禁止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相
對人亦無不能通行之阻礙,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以107年10
月1日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伊依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1項
所載履行,要求伊除去障礙 。復以伊未依系爭執
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以原法院108年3月20日裁定(下稱原
處分)處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怠金 ,均有違誤。況相對
人
本案第一審業經判決敗訴。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
按「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
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準用之, 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依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
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尚得
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 :「本法
第129條第2項規定,
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結果而言,執行
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堪認假處分關於「禁止
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
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
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90萬4046元為抗告
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於484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相
對人通行之行為。經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
提存後,聲請原
法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
7年10月1 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載履行,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而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
4日送達於抗告人 ,並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6日至現場
履勘
,
乃將附圖編號A、B部分定樁拉線並標示範圍
等情,有民事
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據 。又據相對人於107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10日及108年3月14日
陳報狀所附照片,可知附圖編號
A、B範圍內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後均堆置有空心石磚、大
量土石等障礙物。則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於法
自無不合。又
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
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且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僅不得
為違反行為,更應積極地排除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生效前
,或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又依
前述 ,484號土地尚棄置大批土石及堆置空心石磚之現況,
顯屬設置障礙,更已妨害相對人通行至明。抗告人自應依系
爭執行名義積極排除,然卻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未排
除,經執行法院108年1月19日再命抗告人於108年2月28日前
自動履行,亦未為之,有執行法院函及相對人陳報108年3月
11日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憑,則執行法院以原處分
處抗告人怠金9萬元 ,核亦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未再有任何積極行為妨害相對人通行,原法院執
行處擴大解釋處分內容,系爭執行命令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云
云,尚不可採。至於原法院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判決敗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20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本案
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應屬
相對人所主張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非執行法院
形式上所得判斷,亦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此部分抗告
人之主張
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認抗
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予以處分駁回,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