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陳秉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
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
人對於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
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即
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樓佩珺、陳亮佑(實
際匯款人為其配偶楊敏華,下合稱樓佩珺等2人)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出資600萬元,
樓佩珺各出資200萬元),透過第三人蔡志圻(下稱其名)
借予相對人興建「敦陽富御」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約定於
18個月後清償本金。系爭建案於105年取得使用執照,
惟相
對人
迄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經伊催討仍拒予返還,伊已訴
請相對人返還。又樓佩珺等2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借貸款項
,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
樓佩珺等2人各200萬元,惟簽發到
期日為108年7月31日之支
票支付,顯見其當時財務已有困難;另頃聞系爭建案銷售不
佳,相對人已無力清償銀行高額貸款,計畫將系爭建案轉讓
脫產,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0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已訴
請相對人返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
存證信函、
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63至
69頁),
堪認其對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就積欠他人之債務延期清償,現正出售系爭建案餘屋
等情,亦據其提出和解筆錄、信義房屋售屋網、蘋果地產網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79至81頁、原法院卷第4至6頁)
,
堪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其出售系爭建案餘屋,所得
現金極易隱匿,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因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些許釋明,其釋明雖有不
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
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